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终5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忠,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桐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402627XG。
法定代表人:沈晨冰。
原审第三人:李静荣,女,1975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
原审第三人:罗建,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原审第三人:龚世勤,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为广,男,1974年11月3日,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仁忠、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静荣、罗建、龚世勤、王为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13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对实体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按照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均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其自始至终不知道江苏皓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石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王仁忠与其业务对接的过程中也从未提及皓石公司。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王仁忠、合展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4145.8元(以104145.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展公司承包无锡华侨城梁溪区XDG-2017-27号地块相关室内及公区精装工程后,将上述地块一期公区装饰工程、安装服务、二期三标段精装修工程转包给皓石公司。王仁忠系皓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忠、***均陈述***系为王仁忠工作。王仁忠以合展公司名义分别与罗建、王为广、龚世勤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分别将无锡华侨城C地块一批次中的1、3、6、9号楼公区装修工程转包给罗建施工(合同固定总价2661280元)、2号楼公区装修工程转包给王为广施工(合同固定总价617060元)、5、8号楼公区装修工程转包给龚世勤施工(合同固定总价1060180元),均约定按照精装修报价清单及蓝图内容包干总价;合同价按清单总价扣除管理费与利润、规费后再下浮14%确定,清单出现未施工做减项、清单以外未出现的项目,最后以开发商变更单或签证单做签证。上述三份委托施工合同除王为广的合同外,均盖有合展公司无锡华侨城一期装修工程资料章。
2020年9月19日,***与***互加了微信。2020年10月18日,***将其银行账户发给了***,并在10月20日询问***何时付款。***询问会计后说次日即可付。10月22日凌晨,***向***微信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3日,***向***家人发微信表示需要书面写好订金收条,涉及到好几个班组,其可以先付,付了再扣,并向***家人(曹粉兰)付款10000元,注明系订金。2021年1月1日下午,***将相关工程量发给***,***回复要将1、2、3、5号楼的量分开,因为是各个班组付钱。***便分开后于2021年1月3日再次发给了***。2021年1月11日,***询问***不锈钢款几号可付。***要求***在2021年1月12日找各个班组,将不锈钢的量对一下,并且让班组负责人签好字。2021年1月12日,李静荣(罗建将3号楼再转包给李静荣)签字确认了3号楼的不锈钢工作量、龚世勤签字确认了5号楼的不锈钢工作量,2021年1月14日王为广确认了2号楼的不锈钢工作量。
2021年1月18日,***将1、2、3、5号楼、负一楼、电梯门套等结算单发给***并附上了各班组负责人签字的对账单,同时表明电梯按键盒、电梯套制作费让***自己看着办,人工费肯定要收等。2021年1月24日,***询问***什么时间付款,***表示在对账,***的账不用再对。2021年1月30日,***要求***将每个班组签过字的量发给其,***重新发了各楼的结账单,其中1、2、3号楼各21188元,电梯套78724.8元(已付20000元,欠款58724.8元),5号楼为11203元。当日,罗建、王为广分别确认1号楼、2号楼不锈钢金额分别为21188元,李静荣确认3号楼的不锈钢金额为15188元,***在上备注项目部另付6000元,同时注明不锈钢已付款50000元,罗建在旁签字确认。另写明电梯套1号楼为102.93平方米、2号楼为107.42平方米、3号楼为109.13平方米、5号楼为54.52平方米,合计374平方米,共计78540元。罗建再次在底部签字。
2021年1月31日,***向***发了一张送货单,为幼儿园不锈钢,材料款600元、运费54元,合计654元。2021年2月5日,***询问***各班组为何没有付款,***要求其打电话催。当日,王仁忠告知***在2021年2月6日罗建会过来,***也可以过来一趟。2021年2月7日,***给王仁忠发微信,陈述罗建在2021年2月6日不辞而别,也不再接电话,要求王仁忠监督一下。当日,***通过微信向罗建催讨工程款,罗建表示需要等到明年结算,还有好多钱没有结算。***将上述微信聊天截屏发给王仁忠,询问怎么办。2021年2月8日,***将自己列明的计算单(21188+15188+78540=114916元,已付50000元,未付64916元,项目部6000元未付)以及2021年1月30日罗建、王为广、李静荣、***签字的单子发送给***。***陈述,2号楼标准层是王为广的、5号楼是小龚(龚世勤)的,他们不同意由小罗(罗建)支付,要自己支付,所以这个量2号楼的给王为广了,5号楼的给龚世勤了。***当时回复同意划给龚世勤,怎么划由***调节,后立即说不同意划给任何人。***回复,5号楼的标准层包括整个5号楼全部是龚世勤的,其当天就将钱转给龚世勤;王为广与***说好了,付多少、付与不付,只要***同意,其就付款。***要求直接扣下来,不要付。2021年2月8日,***书写“不锈钢标准层1、2、3、5罗建下欠36896元王为广22558元龚世勤11000元”王为广于2021年2月9日在其金额后书写“明年第一笔款扣”并签字确认;龚世勤在其金额后书写“明年第一笔余款扣”。此后,***向王为广催讨获得11000元。
***、王仁忠提交的结清证明、结算清单、合同清单显示,2021年2月1日,王为广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明确其所负责的华侨城工程的2号楼、11号楼公共部位装修、7号楼精装于当日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款为916132元,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如该工程再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问题事件,属于恶意讨薪,由其本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一概与合展公司无关。2021年2月6日,罗建出具工程结清证明,载明由其负责的华侨城一期公区1、3、6、9号楼于2021年2月6日与合展公司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结算工程款为1239978元,包括了其班组内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和全部材料款,并由其负责发放到位,如果由于其漏发、隐瞒、拖欠的,合展公司被追责的,合展公司要求其全部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同时载明工程款包括一期公区1号、3号、6号、9号楼吊顶、瓷砖、铝板、不锈钢施工量。2021年7月27日,龚世勤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华侨城一期公区5号、8号、二期8号精装公区(木工、瓦工、油漆、水电工)施工,于2021年7月27日与合展公司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剩余结算工程款为1540000元,不存在拖欠问题,如该工程再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等导致上访问题事件,属于恶意讨薪,由其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一概与合展公司无关等。
审理中,***提交了罗建与***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罗建将无锡华侨城梁溪区XDG-2017-27号C地块一期公区装修工程古铜不锈钢拉丝项目发包给***,由***供货并负责卸货、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73500元等。罗建到庭陈述,***系华侨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仅是班组,带着瓦工、油漆工做了1号楼和3号楼的公区装修;其之前不认识***,是***让其帮忙签合同其就签了;其从未委托过***、王仁忠向***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30日的单子上的字是其所签,但其签过很多字;其与合展公司之间有合同,也签过工程款结清证明,但有很多工程量还没有算给其。李静荣陈述,2021年1月30日的单子的价款是其确认的,这是3号楼一层及负一层用的量,是***写好了让其签字,已经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平时施工均是***安排,故相关账目也认为应当跟***结,***与王仁忠之间具体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好像是合伙关系。龚世勤陈述,其在案涉项目所做的装修系***和王仁忠分包给其的,用的是合展公司的章;关于***的不锈钢款,其在工程量上签字是应***要求而签,应当由合展公司支付,因为这部分钱在结账时已经被扣除。***认为,其从最初的合同洽谈到合同的履行均是与***对接,与各个班组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其完成相应工作量后,***指示其将所做工程量按照楼栋区分开来并找各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这一行为也无法造成债务转移。***、王仁忠认为,罗建等三人与项目部签订有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也有结清证明,现三人想将***的货款推给其二人承担就占到了经济上的便宜,反而从其提供的各班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金额以及对账单最后均由罗建来总签字可见,罗建与***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知的。
王仁忠、***提交了决算单、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拟证明罗建、王为广、龚世勤所获得的结算款中已经包括了案涉的不锈钢款。***认为上述材料均系王仁忠、***自行制作形成,并未得到罗建、王为广、龚世勤的确认,且多处与客观事实相悖。李静荣、龚世勤对上述材料亦不予认可,均陈述在结算时已经将不锈钢款予以扣除。龚世勤陈述,其在结清证明上已经写明,其所确认的工程款仅包括木工、瓦工、油漆、水电工的费用,并不包括不锈钢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皓石公司自合展公司处承接了无锡华侨城梁溪区XDG-2017-27号地块一期公区装饰工程、安装服务的工程后,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不锈钢装饰系上述工程的一部分。***主张***与王仁忠系合伙人,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王仁忠与***的陈述,***受雇于王仁忠,而王仁忠系皓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最初系***与***联系,但并无证据证明***以个人名义与***建立了合同关系。王仁忠虽然向***付过款,但也不能据此推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王仁忠在本案中所作出的相关民事行为,均应视为代表皓石公司而为。合展公司与***之间亦无任何合同关系。综上,本案的三个被告均与***无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合展公司将精装修工程转包给皓石公司,王仁忠系皓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受王仁忠委派。***经与***联系,供货并安装了其中的不锈钢装饰部分,现针对***的合同相对方是***还是王仁忠、是皓石公司还是合展公司存在争议。***一审主张***、王仁忠、合展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目前的事实尚不足以反映合展公司是相对方以及***与王仁忠之间系合伙关系,***、王仁忠的行为能否代表皓石公司亦有待向皓石公司调查或追加皓石公司后才能确定。一审认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为皓石公司进而裁定驳回***的起诉虽有所不妥,但考虑到同样是针对诉讼主体的调整问题,***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另行起诉,本案裁定结果不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