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豪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豪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6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虽在宁波市江东区,但是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却在宁波市海曙区,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江厦街19号江厦银座4楼,对此被上诉人也一清二楚,并要求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寄送法律文书时邮寄到该地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豪隆电气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81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2号馆7C34,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水电费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海曙区,但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仅能证明上诉人租用了其法定代表人***在宁波市海曙区江厦街19号江厦银座4楼的房屋,且房租收据上载明的交款单位和出具收据的单位均为上诉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工商注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