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甬仲撤字第62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叶逸。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
申请人宁波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甬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00元。二、宁波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补缴基数为4479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6718.5元,宁波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可在其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宁波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进行缴纳。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书送达后,宁波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离职非公司原因,因**旷工,在2015年1月、2月无故缺勤2个月,应视为**主动离职。**认为是公司短信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但公司从未有过***称这名“张国配”员工。**认为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凭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甬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8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
申请人宁波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8号仲裁裁决,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宁波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波昌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