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597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580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城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城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合淮路5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0554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31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路桥公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被告安徽省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鸿通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060.5元(以140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3日,后计算至款清日止),总计145360.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安徽省路桥公司中标***、石门路、***等道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并将其中***段项目分包给鸿通公司施工,鸿通公司为被告**投资设立100%控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2017年7月23日始向***段工程提供柴油等油品并现场加油,至2017年12月27日因结算需要,被告就货款中的140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1月15日前归还,并在双方的材料预算/统计单中就该部分标注为已付款,但仍剩余72348元未付。该材料预算/统计单由原告及被告现场财务会计**签字确认。后原告就欠条中载明的140300元货款和剩余72348元货款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由向原告转款72348元。现欠条中货款早已到达履行期限,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路桥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就案涉货物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2、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货物,也从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鸿通公司、**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结清,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2、**仅是被告鸿通公司的临时会计人员,只针对相关的货物进行支付和对账统计,没有任何的权利代表公司对外出具任何欠条;3、原告向被告鸿通公司签字确认的统计单是鸿通公司认可的合法凭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与统计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鸿通公司对原告仍存有欠款。4、**虽是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通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鸿通公司***段工程的现场会计。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鸿通公司的***段工程提供柴油等油品并现场加油,**作为被告鸿通公司***段工程的现场会计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油品数量及金额。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柴油款共计人民币140300元,2018年1月15日前归还”,落款为“***改造工地**”。 同日,**与***在《***(***)材料统计单》上签字,明确“货款总计367023元,(截)至2017年12月27日已付款共计5笔,1、4375元,2、41337元、3、39597元、4、59366元、5、100000元、6、50000元,共计294675元,仍欠付尾款72348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7月2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375元;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电汇1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电汇5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徽商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72348元。 还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安徽省路桥公司中标***、石门路、***等道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元月3日,*****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其占用鸿通公司***工地资金88000元2018年4月3日前无条件还清,其在鸿通公司***工地期间一切(外务)债务均与鸿通公司***工地无关,由其本人承担归还。 以上事实由中标公示网页截图、《收据》、《材料统计单》、《欠条》、微信转账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徽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鸿通公司供应价值367023元柴油的事实,由《收据》、《材料统计单》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鸿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鸿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鸿通公司认可原告向其供应了价值367023元的柴油,关于应付货款为367023元不持异议,被告鸿通公司抗辩367023元货款已全部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中140300元货款的支付情况,关于**签字的《材料统计单》上虽写明“已付货款第2、3、4笔共计140300元”,但同日,**又“***改造工地**”的名义出具了140300元的欠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该2、3、4笔款140300元,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鸿通公司关于367023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鸿通公司支付140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主体为卖方***,买***公司,被告安徽省路桥公司非本案合同主体,故原告主张安徽省路桥公司偿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通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在案涉工地聘用的现场会计,有权对工地临时采购柴油进行统计、支付,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可代表鸿通公司,被告鸿通公司关于公司未对**进行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但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明知**无权出具欠条的证据。**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故原告主张**偿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被告鸿通公司系依法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18年2月13日被告**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公司欠款72348元。原告主张被告**对公司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403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