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合淮路5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0554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580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通公司、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材料统计单》是双方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双方认可,其内容涉及柴油的供应量及油费支付等详细情况,且有***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双方均确定《***(***)材料统计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与之矛盾的欠条却在真实性、关联性上无法判定。一审法院对案涉货物的交易习惯不熟悉,导致其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对庭审中查明的***向**转款的事实未予认定,严重影响了本案中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的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商事领域,商事行为主体在交易环节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材料统计单》与欠条是同一天出具的,两份材料相互补充、相互印证。上诉人应当对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我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省路桥公司、鸿通公司、**、**支付货款140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060.5元(以140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3日,后计算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通公司系**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鸿通公司***段工程的现场会计。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公司的***段工程提供柴油等油品并现场加油,**作为鸿通公司***段工程的现场会计在***提供的供货《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油品数量及金额。
2017年12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柴油款共计人民币140300元,2018年1月15日前归还”,落款为“***改造工地**”。
同日,**与***在《***(***)材料统计单》上签字,明确“货款总计367023元,(截)至2017年12月27日已付款共计5笔,1、4375元,2、41337元、3、39597元、4、59366元、5、100000元、6、50000元,共计294675元,仍欠付尾款72348元未付。”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23日**向***微信转账4375元;2017年11月9日**向***电汇1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向***电汇50000元;2018年2月13日,**通过徽商银行向***转账付款72348元。
一审还查明:2017年7月3日,安徽省路桥公司中标***、石门路、***等道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元月3日,*****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其占用鸿通公司***工地资金88000元,2018年4月3日前无条件还清,其在鸿通公司***工地期间一切(外务)债务均与鸿通公司***工地无关,由其本人承担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供应价值367023元柴油的事实,由《收据》、《材料统计单》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鸿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鸿通公司认可***向其供应了价值367023元的柴油,关于应付货款为367023元不持异议,鸿通公司抗辩367023元货款已全部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中140300元货款的支付情况,关于**签字的《材料统计单》上虽写明“已付货款第2、3、4笔共计140300元”,但同日,**又以“***改造工地**”的名义出具了140300元的欠条,现有证据无法证***公司已向***实际支付了该2、3、4笔款140300元,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鸿通公司关于367023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主***公司支付140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主体为卖方***,买***公司,安徽省路桥公司非本案合同主体,故***主张安徽省路桥公司偿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鸿通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在案涉工地聘用的现场会计,有权对工地临时采购柴油进行统计、支付,***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可代表鸿通公司,鸿通公司关于公司未对**进行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但未向法庭提交***明知**无权出具欠条的证据。**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故***主张**偿还货款,不予支持。
经查,鸿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18年2月13日**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公司欠款72348元。***主张**对公司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403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对鸿通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元,公告费800元,由***负担56元,***公司、**负担3952元。
二审中,上诉人鸿通公司和上诉人**提供了四组新证据:1.单据报销凭证,证明**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8月27日、9月7日向上诉人报销机械加油项目费用共计140300元,案涉费用已由**支付并经上诉人核销;2.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三张(复印件),证明**分别于2017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23日收到***个人转款共计4188.88元。双方于2017年7月23日刚认识,在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向**的转款行为足以说明二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1张,证明**名下用于项目费用收支的银行账户在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6日期间共计取现37次,取现金额共计280306元,**存在现金支付加油款的可能和能力;4.通话、短信记录截图六张,证明**和公司江会计都要求***同江会计结算,但***和**私自结算,**私下出具的欠条并未出示给公司,在**离职后,***才向公司提出欠款和欠条。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与上诉人之间的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凭证仅能显示**向单位报销款项140300元,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已支付给***。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清单只能证明**自身账户的取款情况,与是否支付油款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通话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关于手机号码是否为**的无法核实,其次该通话记录只能显示通话时间,不能显示通话内容,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系上诉人的员工,该事实已在一审法院和上诉人的自认中确定,其有权利代表单位出具欠条。其次,之所以由**出具欠条,是因为***多次联系上诉人对货款结算,但上诉人一直推脱,当时上诉人的会计**在现场,遂向***出具欠条。
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桥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鸿通公司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鸿通公司内部报销材料,不能证明***已全额收取了相应款项;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鸿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柴油买卖关系,且双方对供货总额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403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在**和***共同签字的《***(***)材料统计单》中列明了已付款41337元、39597元、59366元,合计140300元,但**在同日又以“***改造工地**”名义向***出具了欠柴油款140300元的欠条。**作为鸿通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会计,且鸿通公司亦认可**有权代表其与供货商***进行现场结算,故本院认为**以案涉工地名义出具的欠条对鸿通公司有约束力。同时,鸿通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鸿通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通公司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