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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烨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伟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民初427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羽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伟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青春三房郢,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2MA2N25HM4P。
法定代表人:方喜娟,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胜志,男,汉族,1965年05月27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黄胜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且原被告未就争议事项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肥东县,另一被告黄胜志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故请求依法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可以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与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且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肥东县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根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伟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陶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