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4539号
原告: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戚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9186854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青春三房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N25HM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休宁市。
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建材公司)与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2023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霁玲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烨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烨伟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霁玲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烨伟公司、***给***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365590元;2.判令烨伟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烨伟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烨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烨伟公司因承建枞阳县项铺镇2020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的需要,与霁玲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烨伟公司***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霁玲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烨伟公司尚欠货款365590元,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另***系烨伟公司百分之百控股股东,其应与烨伟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霁玲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烨伟公司辩称,一、烨伟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交实际施工人***负责。约定该项目***自负盈亏,一切债务由***全额承担。如发生材料款拖欠问题,由***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与烨伟公司及***无关。二、***与霁玲建材公司存在多个项目合作,各个项目之间材料存在交叉挪用的情况,烨伟公司不应当就***与霁玲建材公司之间其他项目的材料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目前霁玲建材公司与烨伟公司及***一直未就案涉项目实际使用混凝土方量进行最终确认,付款条件未成就。四、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外霁玲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保函费、律师费标准过高,违约金应与其实际损失相当,但对于实际损失霁玲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
***辩称,***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给烨伟公司,烨伟公司应承担给***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的责任,因烨伟公司未付款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其系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霁玲建材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的企业。烨伟公司承建了枞阳县项铺镇2020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建设需要,霁玲建材公司经与烨伟公司协商,于2020年9月11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C35型号混凝土非泵送的价格为每立方490元,还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批级配款全部打入霁玲公司后,第二批工程款给霁玲公司所有混凝土余款全部结清。(按实际方量计算)”,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不能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若系甲方未及时支付货款而造成的违约,甲方另支付乙方拖欠款项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霁玲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公司供应混凝土。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30日,霁玲建材公司共***公司供应C35型号混凝土3291方,混凝土货款价值共计1612590元。***公司***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14.70万元,***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24.70万元,尚欠货款365590元。诉讼过程中,作为烨伟公司(一人独资公司)股东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另查明,霁玲建材公司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3498元,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500元,其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未提供正式发票。
还查明,在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后,霁玲建材公司对***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裁判。
又查明,2020年6月28日,******建材公司作出承诺,承诺该项目一切债务由其本人全额承担并负责清偿完毕,承诺不出现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拖欠问题,如出现前述问题,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霁玲建材公司与烨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霁玲建材公司履行了对烨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后,烨伟公司未依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烨伟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霁玲建材公司要求烨伟公司支付货款3655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系枞阳县项铺镇2020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自愿作出承诺对拖欠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且其也自愿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故***应对烨伟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霁玲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不能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本案的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建材公司起诉要求烨伟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之日起按2022年11月22日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14.6%(3.65%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烨伟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霁玲建材公司要求***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霁玲建材公司还要求烨伟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及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烨伟公司辩称本案的混凝土货款应由***给付的意见,与其系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的给付货款责任相悖,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烨伟公司辩称***与霁玲建材公司存在多个项目合作,各个项目之间混凝土存在交叉挪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霁玲建材公司提供了***签字认可的混凝土清单,故对***辩称其与霁玲建材公司未就买卖混凝土的方量进行核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霁玲建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65590元,并自2022年11月22日起,以365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998元(其中保全申请费3498元,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00元);
前述判决第一、二项给付金额合计为36958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被告***、***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6元,减半收取4878元,由***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玥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