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3747号 原告:安徽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大道交口东南角圣地雅阁1-18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5E701C(1-1)。 法定代表人:黄国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一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82245844U(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居住地安徽省寿县。 第三人:***,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安徽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程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芊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芊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8万元及上述款项占用利息损失110.76万元(利息以5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按照年利率6%),合计678.76万元;2、2021年6月29日以后占用利息损失,以5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本息付清时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寿县××道××道交口的3#(南4)厂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并如期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568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0.7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此状,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天兴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称工程款分文未付不属实,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56.45万元;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7条,工程款是按合同期内淮南市建筑工程三类取费标准下浮10个点结算,支付条件是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并且需要开具建筑工程发票,涉案工程工程量变更,有新增,也有未施工部分,混凝土是答辩人供应,双方在2019年1月7日进行确认,此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竣工结算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审计,工程量到目前未能审计,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第三人***述称,这个项目做的时候被告没付钱,我垫付的,被告没有一次付款,今天付十万,明天付二十万,付的都是工人工资。 第三人***述称,工人工资没有支付,我们工人都在要钱,我请求没发的工人工资发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天兴公司(发包人)与芊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3#(南4)厂房,工程地点:寿县××道××道交口,资金来源:自筹,签约合同价:568万元,项目经理:**站。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12.4.7补充条款,“1、结算工程额方式:按合同期内淮南市建筑工程三类取费标准下浮十个点;2、付款方式:正负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需开具建筑工程发票;3、工程质量保修期:按总工程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4、安全责任:此工程的所有安全责任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概不负责。”,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2019年1月14 日,报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1月7日,芊程公司与天兴公司签订《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3#(南4)厂房工程量确认单》,新增部分六项,未施工部分八项,芊程公司项目经理**站,天兴公司代表**分别签字,加盖两公司印章。工程款给付情况,2018年2月14日、7月24日、11月12日、2019年1月31日、9月12日、11月11日、12月26日,天兴公司通过银行分七次转账给***合计54万元,2018年1月22日,天兴公司给***羽绒服190件,折款3.8万元,7月28日,给付***6.5万元,总计给付***工程款64.3万元。2018年12月3日、12月10日,天兴公司两次银行转账给***合计22.15万元,2019年1月31日,给付***60万元,总计给付***82.15万元,天兴公司共支付给芊程公司工程款146.45万元。2021年7月13日,芊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天兴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3#(南4)厂房进行结算价格、混凝土价款进行审计,后又撤回申请。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6月1日、8月27日,天兴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合计38.67万元,2018年2月14日,天兴公司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芊程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天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天兴公司新建项目3#(南4)厂房项目竣工验收公示及竣工备案公示、寿县不动产查档证明,被告天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付商砼款电子回单三张、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两张、付***款电子回单及收条八张、付***款电子回单及委托付款书三张、《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3#(南4)厂房工程量确认单》、《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68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合同价款568万元,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增减,尤其是混凝土改由被告方提供,为此,被告支付商砼款38.67万元,工程量的增减必要导致工程价款的变动,原告按合同签约价款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6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芊程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未经审计,也就是说,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只是应付款数额无法确定,对此,原告负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申请鉴定,致使工程结算价款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568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657元,由原告安徽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