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274号
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桃都大道中段888号1栋1单元13楼1310号。
经营者:曾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瑞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大溪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游朝海。
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泸州市瑞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余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海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共计9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1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已产生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庭审中,原告称律师费未实际发生,申请撤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护筒桩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现代455型振动锤等设备,租赁单价为11万元每月,被告应每月结算并全额支付当月租金,7日内结清机械尾款,不得拖欠,若拖欠租金,被告应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每日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租赁设备,2019年10月5日,双方共同确认租赁款项共计348000元并签署了《对账单》,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瑞海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2日,瑞海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签订了《护筒桩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现代455振动锤用于泸州紫云府项目,并就租赁设备、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2条约定: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共计3个月,最终以租赁截止时间为准,双方授权的委托人每月对服务的时间以及每月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以便计算租赁费用。第4条约定:本合同月租费110000元每月,结算方式为月结,此单价为含税价,提供3%税点的发票。第5条约定:机械款每月结算并全额支付当月租金,设备退场7个工作日内结清机械尾款,不得拖欠。第9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条款,不得违约,因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若拖欠租金,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每天违约金。
2019年10月5日,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与瑞海建筑公司签订了《对账单》,双方确认泸州紫云府振动锤租赁费结算金额为348000元,结算期间为3个月5天。瑞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朝海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捺印。
2019年11月29日,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向瑞海建筑公司开具了4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价税合计100000元的3张,价税合计48000元的1张,发票税率均为3%。
2020年1月17日交通银行回单显示:瑞海建筑公司向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打入机械租赁费200000元;2020年8月20日交通银行回单显示:瑞海建筑公司向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打入机械租赁费50000元。
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员工杨浩微信截图显示:2020年12月16日,游朝海微信杨浩:杨总,你把欠款金额发过来对一下,月底好给你安排5万元!杨浩次日回复:98000。随后,游朝海回复:月底先给你安排5万。
上述事实,有《护筒桩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回单、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护筒桩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共计发生348000元的租金,原告现已支付被告租金250000元,原告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请求被告瑞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租金98000元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情况,违约金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市瑞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瑞龙机械租赁服务部剩余建筑设备租金9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泸州市瑞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泸州市瑞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小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