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5民初28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华地金融中心B座2312。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志,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将华启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550000元。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华启公司多个银行账户,总额已超过550000元,3月18日,本院裁定解除对华启公司的银行存款共550000元的冻结,并于同日裁定冻结华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华府骏苑支行账号为34×××44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期限为一年。3月29日,华启公司向本院申请:1、对**出具的欠条以及吴宗春的签收的收货单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收货单上吴宗春与方晓桃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4月14日,华启公司明确申请鉴定内容为:1、对**出具的欠条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新龙石英制品厂过磅单和三星石料厂出货单上吴宗春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抽取2018年9月15日净重分别为29.16吨、28.4吨新龙石英制品厂过磅单及三星石料厂流水单号A201808280031、A20180829002上吴宗春签名的形成时间)。9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依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司鉴院[2021]技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王鑫,被告华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6405元,并令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启公司于2017年中标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龙溪村××路面硬化工程的修建。中标后,华启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向原告采购砂石,商谈中,双方就砂石价格、交货地点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华启公司向原告采购砂石,单价为60元/吨;采购黄沙,单价为70元/吨,石子及黄沙均由原告运到指定工地。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供货,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2368吨、黄沙1650吨。2018年,因砂石料上涨,原、被告经协商,将石子单价上调为80元/吨,黄沙上调为85元/吨,201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1380吨、黄沙1274吨。经统计,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476405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现原告具状起诉。
华启公司辩称,**出具的欠条金额不真实,答辩人已向**五十多万元的工程款,**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能力;**在旌德同时有其他项目工程,吴宗春承认其为**在其他工程上提供劳务;2017年度所有的发货单都没有提交,据原告所述,已经交给**。综上,答辩人认为2017年的257580元货款已经结算并支付了,只认可欠原告2018年的货款218690元。
**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答辩人是华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所述的货款应由华启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启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均无异议。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7月7日,被告华启公司因中标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面硬化工程,与发包人旌德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上述工程。两被告均无异议。
3、2018年送货单124张,证明2018年原告向被告华启公司项目工地送石子1380.73吨,黄沙1274.91吨,其中石子80元/吨、黄沙85元/吨;补充说明:2017年送货单已经交给**,2017年向工地送黄沙1650吨送石子2368吨,其中石子60元/吨、黄沙70元/吨。华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货凭证的形式有过磅单、出货单、收款收据、出库单四种,发货的主体分别有新龙石英制品厂、三星石料厂、龙川矿业有限公司,对吴宗春的复写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吴宗春直接签名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吴宗春在秦胜英诉讼案件中陈述他跟着**在旌德还有其他项目在施工,故该石料不是用于华启公司工程;原告陈述2017年的所有票据已全部交给**,并且在长达两年的供货时间内**从未支付过货款,不符合常理,同时旌德县三星石料厂出货单A201809120022、A201809140007、A201809120008、A201809130042等,出货人是范小顺并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所有单子系石料单,所有的货物都是用于华启公司工地,吴宗春是施工班组负责人,***是送货的。
4、欠条1份,证明因被告华启公司拖欠货款,为明确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2018年9月30日华启公司**向原告出具476405元欠条一张。华启公司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形成时间也有异议;本案所涉的货款是包含2017年、2018年的所有供货,原告并未提供2017年的供货单,故不认可2017年的货款。**无异议,欠条是其于2018年9月30日当天出具的。
5、与王梅的短信截图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未提出异议,并通知原告进行核算。华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无异议。
6、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华启公司中标承建,**为华启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华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华启公司与**实际是转包关系,只能对内不能对外。**无异议,其是华启公司员工。
7、供需合同1份,证明当时原、被告在进行洽谈的过程中,曾经草拟过协议。华启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正式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无异议。
8、(2020)皖182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8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是华启公司在旌德的负责人;签收原告砂石的吴宗春,系华启公司的劳务承包人。两被告均无异议。
9、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司鉴院[2021]技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6上的“吴宗春”签名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检材7的形成时间。两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两被告对证据1、2、6、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核对,该组证据经过畅通工程项目的务工人员吴宗春的签名接收,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用于畅通工程,且结合证据4**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华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经审查,**系华启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结合证据3,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陈述该短信截图系王梅与秦胜英之间的短信,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该合同没有载明具体的合同内容,且没有供方签字确认,故该合同没有生效,本院不予认定。
华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7月7日,华启公司因中标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面硬化工程,与发包人旌德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上述工程。中标后,华启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向***采购砂石,双方就砂石价格、交货地点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华启公司施工的畅通工程工地运输砂石,且2018年的出货单由华启公司的劳务承包人吴宗春签收。2018年9月30日,**与***经过核算,**向***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到***人民币肆拾柒万陆千肆佰零伍元整¥:476405,事由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路等砂石款)。”华启公司一直未归还过砂石款。嗣后,***多次向华启公司催要砂石款未果。2021年3月9日,***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启公司中标承建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与发包人旌德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涉案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2019)皖1825民初128号、(2020)皖18民终1454号、(2020)皖1825民初644号、(2021)皖18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系被告华启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指定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砂石用于涉案工程,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案涉工程的砂石款为476405元,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启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为此该份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启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启公司承担给付砂石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砂石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及利息损失,经审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利息损失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华启公司抗辩认为**出具的欠条金额不真实,其已经支付过2017年的砂石款257580元,只认可尚欠原告2018年的砂石款21869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2017年的砂石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启公司抗辩认为**在旌德同时有其他项目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764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7640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20元,由被告安徽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艳
审 判 员 吴 玲
人民陪审员 朱于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