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志,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明,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现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正确认定***所主张款项的性质。华启建设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李明2018年11月18日签署的欠条。从欠条内容看,权利主体是***班组,而不是***个人,欠款的性质是农民工工资。因此,***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二、一审没有查明***班组提供劳务的总款项和已付款项。除李明出具的欠条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班组提供劳务总工作量的证据。另,***在劳动监察大队亲笔书写的承诺书载明收到李明支付款项35万元,但一审以“明确写明不属于本工程费用”而不予采纳错误。***收到李明支付的款项正是在本项目施工期间,***辩称系与李明介绍其他工程而获取的费用,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华启建设公司向李明转款467179元,***称除华启建设公司直接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李明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不符合农民工平时需要支付生活费的常理。

***辩称,一、关于***所主张款项的性质。其一,与华启建设公司签约的是***而不是***名下的每名工人,***并不是代表每名工人与华启建设公司签约。其二,华启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道路硬化劳务工程交由***承包,***以自己的施工队、技术、工程机械完成华启建设公司工程,***现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第三,李明代表华启建设公司向***出具45万元欠条,无论如何表述,均不影响华启建设公司欠***劳务工程款的事实。第四,***起诉前,华启建设公司负责人王梅、王成向***发微信、短信,均提出与***结算劳务工程款,从未否认***劳务工程承包人身份。因此华启建设公司称***无权主张李明书写的欠条所指向的劳务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二、李明代表华启建设公司与***在核算工程量的基础上向***出具欠条,在此情形下,无需再次核算工程量,***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华启建设公司称其曾向李明转款467179元,***并不知情,即使属实,也与***无关。综上,华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明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8254元(庭审中变更为211437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华启建设公司因中标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龙溪村路面硬化工程,与发包人旌德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上述工程。

华启建设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明与***约定就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龙溪村路面硬化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期间华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之兄王成负责该工程的协调工作。期间,王成多次与***微信联系,多次提及李明管理的事物,因材料供应、生产安全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8年11月6日前,王成通过微信,询问***是否继续施工,表示若不继续施工,将工人工资表提供给公司,除去已经拿到手的工资和没有施工的,剩下多少钱,希望抓紧时间来公司算清楚。2018年11月16日,华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与***微信联系,告知***“旌德县2017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材料款于(与)劳务款相关事宜于明天上午十时在华启建设公司做相关核算事宜。……”。2018年11月18日,李明与***经过核算,李明向***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到***班组在旌德县2017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龙溪村路,总欠款农民工工资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并签署项目负责人:李明。2019年1月22日至2月14日,华启建设公司向***的农民工发放工资计207563元,并支付机械费用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启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龙溪村路),与发包人旌德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案涉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启建设公司称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系叶胜波并非李明,除合同载明外,未举证证明叶胜波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管理等事项,另负责案涉项目协调工作的王成的证言、王成与***的微信内容及已经生效的(2019)皖1825民初128号、(2020)皖18民终1454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李明系华启建设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指定的负责人,故对华启建设公司抗辩李明不是其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明作为华启建设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指定的负责人,约定***提供劳务等事实,从华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与***微信内容商谈“劳务款相关事宜”等来看,足以证明***与李明之间建立的合同,华启建设公司予以认可,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启建设公司承担。***要求李明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明就案涉项目工程量与***进行核算,并出具相应欠条,故对***要求华启建设公司承担给付相应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华启建设公司以其与***之间无书面劳务合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及款项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华启建设公司抗辩认为***是柯杨松的代理人,因其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未予确认,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华启建设公司抗辩其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予以采信,但***诉讼标的中不单纯是农民工工资,还包含其他款项,故对华启建设公司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不予支持。***主张的款项数额及利息损失,经审查,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利息损失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143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14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40元,由***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0元,李明负担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综合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李明代表华启建设公司与***约定就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路面硬化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与华启建设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合同关系。2018年11月18日,华启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明向***出具欠条,华启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相应款项的责任。华启建设公司现上诉认为***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华启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明与***经核算,向***出具450000元的欠条,后华启建设公司向***的农民工发放工资207563元及机械费用31000元。2019年1月15日,***在承诺书中写明“本人***2017年至2018年收到李明转账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不属于本工程任何费用”。对于该350000万元,***及李明均称系其他工程的介绍费,与承诺书中“不属于本工程任何费用”一致。华启建设公司上诉认为该款应系案涉工程款,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华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56元,由上诉人***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林海

审判员  杨学军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梦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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