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5执44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小区12栋1单元1704室(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华地金融中心B座23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人民币241227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以(2021)皖执保3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华府骏苑支行开户账号34×××44-1上的存款在260000元额度内予以冻结。
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华府骏苑支行开户账34×××444-1上的存款241227元扣划至旌德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开户的账17×××833上。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贺国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