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志,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明,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上诉人***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华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华启公司支付货款。1.李明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华启公司的员工,其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需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华启公司承担。华启公司与旌德县公路所签订的合同上明确写明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叶胜波,并非李明。李明称其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未举证证明。证人蒋某、吴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李明系华启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吴某称“其与李明除了华启公司的工地,还曾做过两个工地”,故不能排除李明以华启公司的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后将材料用于其他工地的可能。2.供货单上签字的吴某、柯某、柯某均不是涉案工程上华启公司的工人。华启公司并未向该三人发放过工资,该三人系李明个人聘请,在旌德县做过不止一个项目,该三人在供货单上签字仅能代表李明签收,不能代表华启公司签收,也不能证明签收的水泥是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所用水泥均是从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得,并有转账记录为证。3.一审以王梅发送手机短信通知***核算案涉工程材料款认定华启公司与***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条短信发送的背景是在王梅去旌德时被不认识的***及其他人围堵索要款项,为了旌德当地的工程能够顺利进行,才不得已将***约至公司。4.***诉请的货款总额与其提交的供货单累计金额不符,一审未查清水泥总量和货款总额。5.一审以“华启公司同时持有至少两枚印章”认定《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亦是华启公司所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禁止一个公司只能有一枚印章,若按照一审的逻辑,因华启公司有两枚印章,所以他人私刻华启公司印章所签署文件的法律后果均由华启公司承担,对华启公司太过苛刻。

***辩称,1.李明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仅与***发生交易,同时也与其他材料供应商发生交易,案涉工程相关事务均由李明决断,而案涉工程款均由华启公司领取,李明签订的相关合同产生的款项均由华启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基于对华启公司的信赖而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即使李明无代理权或超出代理权,因案涉工程结束后,华启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结算水泥价款,据此可认定华启公司对李明代理权的追认,华启公司应负***水泥款的清偿义务。2.产品购销合同、供需合同均能证明李明系案涉工程的参与者、关联方,证实李明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本案中,华启公司并未否认李明的身份,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华启公司有义务证明其与李明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将这一证明义务转嫁给***。华启公司称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叶某,叶某为投标项目经理,实际经营中另行安排项目实际负责人的情况很多。经一审查明,叶某除在合同中列明外,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李明代表华启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上盖有华启公司的印章,***已尽到注意义务,故无论印章是否真实、是否是华启公司加盖已超过***需注意的范畴。华启公司提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华启公司至少持有3枚公司印章。3.华启公司上诉称***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员工,案涉工程所用水泥是从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公司购得,与事实不符,对华启公司的虚假陈述,请二审在查明事实后予以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启公司、李明支付货款36972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69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水泥产品代理商,在旌德城区销售水泥。华启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路桥工程等。2017年7月7日,华启公司因中标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面硬化工程,与发包人旌德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上述工程。华启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明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需合同,约定就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面硬化工程,***向华启公司供应水泥,每五百吨结算一次,以工地施工人员签收的调拨单、发货单为准,安装工程结束,华启公司支付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半年后无息返还***等。***在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名称栏签名,华启公司在甲方名称栏加盖印章,李明作为甲方指定的负责人在甲方代表栏签名。供需合同,供方显示系***,李明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

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5日,***陆续从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调运宜柏牌425号、台泉山牌325、425号、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公司久发牌325、425号水泥各1064吨、782吨、133吨,合计1979吨。上述水泥,运至华启公司承建的畅通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且经过华启公司的务工人员吴某、柯某、柯某的签名接收。李明亦核实对账单,并签名认可水泥合计1954吨,价款计872170元。2018年9月30日,李明作为委托人,委托华启公司支付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面硬化工程所产生的水泥欠款479628元。11月16日,华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发送手机短信“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材料款于(与)劳务款相关事宜于明天上午在华启公司做相关核算事宜。地址,望江西路华府骏苑**1704”给***。审理中,华启公司申请对《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华启公司印章与其公司真实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华启公司的印章样本,华启公司提供了合同章样本和备案章样本各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启公司中标承建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与发包人旌德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涉案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提供的水泥用于涉案工程,另华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发送手机短信通知***核算涉案工程材料款,故认定***与华启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李明作为华启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指定的负责人,其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需合同,约定***向华启公司供应水泥,经审查该两合同均合法有效,为此该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启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华启公司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李明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供需合同的约定,从***起诉之日起以95%的水泥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余款延迟六个月计算利息损失,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华启公司同时持有至少两枚印章,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其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华启公司抗辩理由,经审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次庭审时,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369722元及利息损失(以369722元的95%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69722元的5%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对李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15520元,由***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

1.发票、转账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所用水泥是华启公司向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

2.路面浇筑协议、路面裂缝修补协议,证明案涉工程扫尾部分600米道路工程由李某包工包料承建,经测算,案涉工程所需水泥量仅需60余万元的水泥,在扣除李叶春承建的工程水泥量后,华启公司从宏泰公司采购的水泥足以完成工程所需项目,无需从***处采购水泥。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欠付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系***要求华启公司向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李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能证明华启公司向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502448元,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为证明其主张,提举证明一份。证明华启公司支付给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均系代付***的货款,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华启公司之间无水泥交易。华启公司质证认为,请依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案涉工程的水泥是否由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货。李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盖有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杜劲松的签名,与华启公司提举的发票、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1.华启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7日向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02448元,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华启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货物名称均为商品混凝土。2.(2019)文书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作为鉴定材料的五份样本中,样本1、3、4印文能相互重合,样本1、3、4印文与样本2、样本5印文均不一致,样本2印文与样本5印文不一致,故五份样本中有三种不同的印文。华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陈述,华启公司持有三枚印章,一枚备案章,两枚做标书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启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水泥款及相应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产品购销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华启公司的印章,李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字。虽然鉴定意见为《产品购销合同》上华启公司的印章与五份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因华启公司持有并使用多枚印章,并不能排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华启公司称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系叶某并非李明,除合同载明之外,未举证证明叶某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及人员管理。***提举的送货单所涉水泥均用于案涉工地,且华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发短信通知***核算案涉材料款时,并未对李明的身份及水泥是否用于案涉工地提出过异议。故《产品购销合同》已依法成立,华启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华启公司抗辩其与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水泥交易的合同,不影响其与***之间《产品购销合同》的成立。***自认华启公司已付水泥款502448元,应在总水泥款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送货单上水泥数量合计1979吨,对账单上水泥数量合计1954吨,***诉请主张1954吨的货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尊重,一审以1954吨水泥的货款金额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369722元及利息损失(以369722元的95%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69722元的5%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1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83元,均由上诉人***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

书记员  刘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