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5民初128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怡,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洁,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390000元。3月6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怡、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4月8日,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其公司真实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10月17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的委托作出皖龙图司鉴(2019)文书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3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972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69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泥产品代理商,在旌德城区销售宜柏牌和台泉山牌水泥。被告**公司于2017年中标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面硬化工程的修建。中标后,**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明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水泥,双方约定,**公司向原告采购宜柏牌425号水泥,单价385元/吨,若水泥厂调整价格,则依调价函调整单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8年,被告通知原告向其供应台泉山牌325水泥,单价415元/吨,价格亦随厂价调整。截止2018年9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价款872170元,被告已经给付502448元,尚欠369722元。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一再拖延支付货款,2018年9月26日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并催要货款,但被告再三拖延。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也未授权李明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李明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亦不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系***和李明,故***应当要求李明支付货款;本案水泥款应当由法院据票据核实后由李明承担,对利息应当不予支持。请求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李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购买的水泥是由**公司使用,并且签订了合同,货款应当由**公司给付;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答辩人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从公司领取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无异议。
2.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李明无异议。
3.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2017年7月7日,被告**公司与旌德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协议,承揽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至路面工程(以下简称畅通工程)。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合同书注明的项目经理是叶胜波,而不是李明。被告李明认为其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叶胜波从来没有来过,且也不认识叶胜波。
4.产品购销合同、供需合同各1份,证明**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其中标承建的畅通工程;**公司指定李明为其与原告联系的采购负责人,并在第二页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李明作为代表签字;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被告**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并非**公司的真实印章;对供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只有李明的签字,供方没有签字。被告李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印章是其到**公司加盖的。
5.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令,向被告供应水泥,经核算,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泥价款总计为872170元。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只是显示原告采购水泥来源,对账单是李明单方出具。被告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水泥调货单等上签字的人员是**公司的员工,且**公司的员工通过劳动仲裁,**公司已经给付了员工部分工资。
6.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水泥生产商购买水泥,并指示厂家将水泥运送到畅通工程搅拌场。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水泥收货人是**公司及该水泥是用于案涉工程。被告李明无异议。
7.李明自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水泥买卖合同及原告依约供货、原告所售水泥价格及价格调整情况。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李明作为本案当事人,其相关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人证言,同时可以证明与***之间业务往来是李明个人,与**公司无关,且李明并不是**公司员工。被告李明无异议。
8.委托支付函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明对账后,被告李明通知被告**公司根据对帐情况支付货款。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诉状陈述的供货截止日期、水泥款额与该委托函的日期、水泥款额存有矛盾。被告李明无异议。
9.手机截屏1份(2018年11月16日信息,发送人手机号显示136××××7655),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梅通知原告前往合肥其公司住所地进行核算,但原告依约前往核算后,被告却未付款。被告**公司认为王梅与原告之间没有这个联系。被告李明无异议。
10.原告与王梅哥哥的通话录音1份,证实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王梅让其哥哥到旌德来处理此事。被告**公司认为不知是谁的通话录音。被告李明无异议。
11.旌德县旌阳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旌德县旌阳镇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公司中标旌德县2017年道路畅通工程,李明是该项目工程负责人,与道路施工相关的工程事宜,均由李明与当地村委会协调处理。被告**公司认为系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否则无法对其证明内容的客观性作出判断。
12.梅武用、王元有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明是**公司在旌德承建2017年畅通工程的负责人,证人系李明雇请的驾驶员,负责道路工程的混凝土运输。其运输费用及与运输相关的事务,均由李明决定,劳务报酬于2019年12月23日下午在旌德县交运局公路所由**公司结清。被告**公司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
13.**公司农民工汇总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送货到李明指定地点后,由柯晓夫、柯某、吴某签收,其三人均系**公司员工。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公司的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14.**公司2016年度报告(截图),证明:手机号136××××7655系**公司的联系电话。2018年11月16日,136××××7655发送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在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对材料款进行核算。原告将该号码标注为“**王梅”,因此,该号码所有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该证据与短信共同证明,**公司同意核算并支付原告的水泥款。被告**公司认为王梅给原告发送短信叫他们来合肥谈事情,并不代表王梅认可他们是**公司的供应方,而且后期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故该短信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5.证人蒋某(旌德县旌阳镇民委员会主任)出庭证明:2017年下半年7、8月份,李明以**公司的名义为浇路(浩索路段拓宽、浩庄到木瓜村民组的路)。该道路是交通局安排浇筑,交通局的方文利联系证人,并告诉李总(李明)的电话,李明告诉证人施工队带队的吴队(吴某)的电话号码,证人安排了吴队及施工队的住宿和搅拌机场地。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李明系**公司在旌德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都是由李明安排的,原告与李明商谈水泥买卖没有过错。被告**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都是道听途说的,且连施工范围也说不清楚,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16.证人吴某(道路施工队负责人)出庭证明:
原告是送水泥的,证人、柯某、柯晓夫签收水泥;三人都是**公司李明聘请的,施工队人员的工资是由**公司支付给李明,李明再支付给班组;证人是班组长,负责现场施工。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李明系**公司在旌德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水泥货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认为证人与李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存疑,且证人承认**公司从未给证人本人以及柯某、柯晓夫发放工资,证人承认其与李明除了**公司的工地,还曾做过两个工地,故证人签字签收的水泥无法证实是用于**公司的工地,另证人、柯某、柯晓夫均不是**公司的员工。
被告**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项目负责人是叶胜波,李明并非项目负责人,且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公章不一样。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公司指明联系人是李明,原告据此与李明进行交易,因此无论该项目是否由李明负责,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水泥全都供应在畅通工程,供应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有过付款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原告去结算货款。被告李明无异议。
2.**公司农民工汇总工资发放表1份、银行电子回执,证实李明以及供货单上的签名人员都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过庭审可以证实在原告供货单上签字的柯某、柯晓夫是**公司的员工。
被告李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皖龙图司鉴(2019)文书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公司提供的样本1···5上的“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56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排除《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制作和占有,另原告和被告**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即使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提供的印章不符,被告**公司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即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其与**公司成立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证据11-16、被告**公司证据2,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2,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及被告**公司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认为项目经理是叶胜波,结合原告证据4、11、15、16,应确认被告李明系被告**公司承建的畅通工程的负责人,故对被告**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公司认为供需合同供方没有签字,需方只有李明的签字,因合同供方主体写明“***”,结合原告证据3、15、1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送货单、对账单,经核对,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计1064吨,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调拨单计782吨,华山水泥汽车袋装发货单计133吨,合计1979吨,且经过畅通工程项目的务工人员吴某、柯某、柯晓夫的签名接收,可以证实原告在货物用于畅通工程,另经过李明核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水泥合计1954吨,价款即87217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6,结合原告证据5、16,客观证实了原告从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运送至畅通工程施工现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7,李明系本案当事人之一,故对被告**公司认为其相关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8,结合原告证据5,对该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畅通工程提供水泥,截止2018年9月30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对**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9,结合原告证据14,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主张货款,王梅同意进行核算,即王梅认可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0,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1,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原告证据15、16,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人均未出庭,对证人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13,结合原告证据5、15、16,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4,结合原告证据9,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5,结合原告证据11,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6,结合原告证据5中的送货单,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证据1(与原告证据3一致),经审查畅通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系李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皖龙图司鉴(2019)文书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水泥产品代理商,在旌德城区销售水泥。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路桥工程等。2017年7月7日,被告**公司因中标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面硬化工程,与发包人旌德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上述工程。
被告**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明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需合同,约定就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面硬化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每五百吨结算一次,以工地施工人员签收的调拨单、发货单为准,安装工程结束,被告**公司支付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半年后无息返还原告等。原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名称栏签名,被告**公司在甲方名称栏加盖印章,被告李明作为甲方指定的负责人在甲方代表栏签名。供需合同,供方显示系原告,被告李明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
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5日,原告陆续从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调运宜柏牌425号、台泉山牌325、425号、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公司久发牌325、425号水泥各1064吨、782吨、133吨,合计1979吨。上述水泥,运至被告**公司承建的畅通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且经过被告**公司的务工人员吴某、柯某、柯晓夫的签名接收。李明亦核实对账单,并签名认可水泥合计1954吨,价款计872170元。2018年9月30日,李明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公司支付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面硬化工程所产生的水泥欠款479628元。11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发送手机短信“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材料款于(与)劳务款相关事宜于明天上午在**公司做相关核算事宜。地址,望江西路华府骏苑**1704”给原告。
本案审理中,被告**公司申请对《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其公司真实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公司的印章样本,其向本院提供了合同章样本和备案章样本各一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中标承建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金竹路、浩索路、二西路、杨村至浩庄路、乌竹至管家村路、梓山汶路、庄庙至,与发包人旌德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涉案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水泥用于涉案工程,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原告核算涉案工程材料款,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明作为被告**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指定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水泥,经审查该两合同均合法有效,为此该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供需合同的约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95%的水泥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余款延迟六个月计算利息损失,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公司同时持有至少两枚印章,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其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抗辩理由,经审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369722元及利息损失(以369722元的95%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69722元的5%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1552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家青
审 判 员 李逸凡
人民陪审员 戴 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璐珩
书 记 员 丁福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