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陆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3民初648号
原告: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水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朝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桂,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安徽陆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华乡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新华乡大保村。
负责人:王星星,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陆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伍晓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兰兰,公司法务。
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松公司)诉***、安徽陆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华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安徽陆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桂,被告***,被告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负责人王星星及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陆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陆巡公司立即共同向红松公司支付货款254157元、违约金14460.12元(自2021年12月7日算至2022年4月18日),2022年4月19日始以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陆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红松公司与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红松公司向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提供袋畅通P042.5水泥约700吨,480元/吨,该价格为税后价格,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先预付50000元,以业主单位付款为标准分期付款。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停止供货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应付款的月2%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红松公司根据***、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的需求,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6日,共供水泥868吨。随着水泥市场价格的变动单价有所变动,2021年3月26日红松公司与***对账,确认货款共计394175元,已付140000元,尚欠254175元未付。红松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综上所述,红松公认为,其已经如约向***、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供货,于2020年9月6日即停止供货。根据合同约定***、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应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即2020年12月6日之前应当如约支付全部货款,但其一直拖延未付。现红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陆巡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同时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2%较高,红松公司主张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货物是***个人使用的。陆巡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付给***了,但货款,***没有及时结清,用于支付其他项目上了。
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陆巡公司辩称,本案中购销合同虽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查阅公司用章登记,并没有该记录。陆巡公司没有向红松公司采购水泥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庭承认购销合同是由其个人使用,***跟红松公司之间达成买卖水泥的一个真实意思表示。***也承认自己还尚欠红松公司货款,本案中货款的承担责任主体应当为***。购销合同约定了约定水泥的供货数量约700吨,但对账单显示总货量868吨。合同中明确指出,红松公司的送货单需要经过收货人胡某某的签字认可才可以,红松公司送货单上的签字均与这个合同上约定的胡某某的签字字样不符合,红松公司难以举证证实已经送货或者发货。红松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21日***签字的对账单,系红松公司和***之间的结算,只能约束其与***,且该结算是否系案涉购销合同的结算不明确,在购销合同成立的情况下,陆巡公司认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对红松公司诉求的254157元存有异议,体现为红松公司对账单上其中7月1日、7月12日、7月30日、8月25日、8月30日的这五笔没有相应的送货单对应。以2020年8月1日为节点,2020年8月1日之前的送货单有胡某某签字但是字迹与合同标本上的签字字样不相符,2020年8月1日之后的对账单没有胡某某的签字,陆巡公司不予认可。最后,关于违约金,因为合同第六、七条的违约责任中写明是按应付款的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认为这一条违约责任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并没有给红松公司造成这么大的一个损失,当庭请求法庭对2%予以调整,按照民间借贷一倍来计算,因为他是违约金,并不是借款,不是民间借贷的利息,请求下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红松公司作为甲方,***、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明确就2020年黄山区新华乡农村道路扩面延伸工程(赐田村)水泥购销的有关事项协商一致,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在合同末尾乙方落款处盖章,***在乙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处签名。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红松公司向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袋畅通P042.5的红松水泥,用量约为700吨,单价480元/吨,并表明价格为乙方税后现金、电汇价格,水泥价格随行就市,以水泥厂家出具的送货单签字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预付50000元,以业主单位付款为标准分期付款。合同六条约定,乙方自行安排运输,甲方开具送货单经乙方签字确认,收货人姓名胡某某。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停止购货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12月30日。该合同落款处明确合同签约地点为红松公司办公室。合同签订后,红松公司陆续供货。2021年3月26日,***在写明收货单位为“***-陆巡建设新华分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显示2020年9月6日最后一次供货,货款总额394175元,已支付140000元,剩余货款254175元。
另查明,2020年黄山区新华乡农村道路扩面延伸工程(赐田村)的中标单位为陆巡公司,***从陆巡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红松公司与***、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就购买水泥达成合意并签订《购销合同》,红松公司与***、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陆巡公司辩称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没有向红松公司购买水泥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其认可落款处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印章真实,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陆巡公司应按约定向红松公司支付货款。对于应支付的货款数额,陆巡公司认为2021年3月26日***签字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仅能约束***,***不能代表公司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26日对账单显示的供货时间和收货单位均能与《购销合同》相对应,***在庭审时也陈述红松水泥均用于《购销合同》确认的工程,结合***、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共同和红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陆巡公司新华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名事实以及***系2020年黄山区新华乡农村道路扩面延伸工程(赐田村)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2021年3月26日***签字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剩余货款254175元。对陆巡公司提出的***无权代表公司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红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红松公司起诉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陆巡公司主张计息过高,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定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起算时间,结合双方对账确认时间,本院将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调整为2021年3月27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陆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541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27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9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安徽陆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欣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