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1民初9589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与红枫路交口香枫创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3T83N(1-1)。
委法定代表人:王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栋,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霖,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0)皖1221民初901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洪洁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