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25执异124号
案外人(异议人):古蔺县大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村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波,镇长。
案外人(异议人):四川省兴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泰建筑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美鹏,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异议人)四川省宽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以下简称:宽裕建筑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宥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异议人):四川省昌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伦建筑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晓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铁桥村*组。
法定代表人:王国维,厂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本院在执行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等系列案件中,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了(2019)川0525执恢1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的工程款,随后案外人(异议人)大村镇政府、兴盛泰建筑公司、宽裕建筑公司、昌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人)大村镇政府、兴盛泰建筑公司、宽裕建筑公司、昌伦建筑公司称: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25执恢1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大村镇政府的工程款,实际就是昌伦建筑公司挂名的工程款,该款是大村镇政府发包给昌伦建筑公司承包的古蔺县大村镇“一事一议”通村公路的建设工程款。该款实际上应支付给案外人(异议人)兴盛泰建筑公司、宽裕建筑公司、昌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被执行人***个人在大村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工程款,请求解冻,以便支付给实际承包人。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案外人(异议人)大村镇政府、兴盛泰建筑公司、宽裕建筑公司、昌伦建筑公司所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个人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执行人***个人负责清偿,案外人请求本院解除对昌伦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冻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异议人)四川昌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从友
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
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