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盛恒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580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新瑞阳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新瑞阳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新瑞阳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申请人:新疆兴盛恒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华凌市场贸易城三楼120号。
法定代表人:苏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杏花,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兴盛恒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兴盛恒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33,5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新0105财保1832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兴盛恒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体育馆支行开户账号为×××的账户中价值133,500元的财产。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兴盛恒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西虹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价值130,000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与被告新疆兴盛恒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向本院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兴盛恒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体育馆支行开户账号为×××的账户中价值133,500元的财产;
二、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兴盛恒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西虹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价值13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亚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