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168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熠宸,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丽景名都10号办公2006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伟。
被告:戴秋平,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戴秋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15.78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由本院退还原告***490.78元。
审判员 迪力努尔·卡斯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