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3533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丽景·名都10号-办公2006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忠三(曾用名:郑伟),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被告:伊犁博诚劳务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霍尔果斯市工业园区1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蒲启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伊犁博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河北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曹廷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忠军,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明,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文,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庆丰公司)、郑忠三、伊犁博诚劳务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劳务霍尔果斯分公司)、伊犁博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劳务公司)、关忠军、王正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2022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被告永安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伟,被告郑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明,被告博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被告关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诚劳务霍尔果斯分公司及被告王正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3,287.2元、医疗费13,463.63元、护理费21,870元(每天243元,计90天)、伙食补助费6,480元(每天120元,计54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计90天)、误工费36,450元(每天243元,计150天)、伤残鉴定费3,380元,合计各项损失共计237,630.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告在回家途中,被被告正在额敏县XX局XX楼附近工地上正在作业的铲车挤压,导致原告胸部、腹部多处损伤。经额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肝破裂、肺挫裂伤、肋骨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中度贫血、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腹水及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先后4次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庆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项目工程,劳务、机械依法分包给被告博诚劳务公司,被告博诚劳务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王正文签订了分包协议。被告王正文租赁的机械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注意安全义务。原告并非上班途中受伤,而是原告刻意到工作的机械下捡瓶子受伤。本案被告郑忠三本着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用十几万元。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忠三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用133,083元,这不包括去乌鲁木齐交通费用、食宿费用。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是挖掘机司机造成。挖掘机司机是承包方王正文找的,并非被告。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诚劳务霍尔果斯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意见。其辩解与被告没有侵权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被告从被告永安庆丰公司承包。被告仅仅承包的是劳务清包施工,不包含机械,没有参与实际施工。被告签订合同后,公司项目经理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正文,承包方式为部分辅材及施工机械。被告王正文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受伤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
被告博诚劳务公司辩解,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承接工程后将机械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正文,原告受伤是操作机械的人导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关忠军辩解,被告是被告博诚劳务霍尔果斯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作为本案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正文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意见。其辩解其是额敏县XX局XX楼外管网改造施工项目中承包劳务清工。挖掘机是项目部所派。被告与挖掘机车主无任何接触。被告不认可挖掘机车主,未与其签订协议,也未与其通话、见面。被告也未向挖掘机车主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安庆丰公司为额敏县XX局XX楼老旧小区(内)改造及配套附属设施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承包人。后被告永安庆丰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合同中所有劳务清包施工给被告博诚劳务霍尔果斯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关忠军是被告博诚劳务霍尔果斯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郑忠三系被告关忠军雇佣涉案工地管理材料人员。被告王正文自述额敏县XX局XX楼外管网改造施工项目其以劳务清工承包。但,被告王正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原告居住在额敏县XX路额敏县XX局XX楼XX号楼XX单元XX室。2020年9月13日,涉案工地上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原告从挖掘机走过的地方回家,被正在工作的机械致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费用由被告郑忠三支付。同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同日出院,住院费用由被告郑忠三支付。医院医嘱建议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8日,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20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费用由被告郑忠三支付。2021年2月20日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2021年3月1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费用13,463.63元由原告支付。2021年7月27日,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伤病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并行部分切除修补术后,导致肝实质部分缺如,伤残属9级;2.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部双侧共10根肋骨骨折,其中右侧4、5根肋畸形愈合,伤残属10级;3.原告伤后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8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忠三自述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0元,原告则认为只给付生活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郑忠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述其为务工人员,以打农工为主。陪护人员为其丈夫,也是以打农工为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此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致原告受伤挖掘机车主及机械是谁提供,导致本院无法查实致原告受伤直接侵权人。通过本院查实,涉案工程系被告博诚劳务霍尔果斯分公司为劳务清包施工方。被告博诚劳务霍尔果斯分公司施工中致原告受伤。因此,施工单位也说是被告博诚劳务霍尔果斯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中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博诚劳务霍尔果斯分公司是被告博诚劳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博诚劳务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庆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永安庆丰公司并非侵权人,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关忠军系被告博诚劳务霍尔果斯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关忠军又雇佣被告郑忠三管理涉案工地的材料。被告关忠军及被告郑忠三并非侵权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忠军及被告郑忠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无法查实被告王正文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正文承担赔偿责任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医疗费13,463.63元,有医疗费票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后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应为146,319.6元(34,838元×20年×21%)。3.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先后四次住院,鉴于原告伤后伤残构成两处伤残,依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原告及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农工为主,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故对护理费用本院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布的2021年农林牧年收入为56,131元即每天154元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3,860元(154元/天×90天),误工费为23,100元(154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为每日120元,原告共计住院54天(28天+9天+16天+1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480元。5.营养费。《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伤残构成两处,鉴定机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38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损失共计209,303.23元。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跟随正在前行且工作的挖掘机后,未注意安全义务,导致受伤。原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中承担30%民事过错责任。
综上,按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博诚劳务公司应赔偿原告146,512.27元(209,303.23元×70%),被告郑忠三辩解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0元,原告认可给付4,000元生活费,被告郑忠三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郑忠三给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减去被告郑忠三支付的生活费,被告博诚劳务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2,512.27元(146,512.27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博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2,51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诉讼标的金额237,630.83元。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计2,432元,投递费150元,合计2,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2元,由被告伊犁博诚劳务有限公司1,650元(被告伊犁博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