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民初63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卫星路499号秦基大厦1栋8层办公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商住**·名都10号-办公2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高新区)通安南路1999号****万象天地商务公园1-1办公楼5层509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剩余3,928.1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3,577.92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员 朱 雅 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卡迪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