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卫星路499号秦基大厦1栋8层办公401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被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商住**·名都10号-办公2006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万象天地商务公园1-1办公楼5层509室。
负责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尚未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就把施工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应当是合同履行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作为原审原告,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原审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当以其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