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579号
原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系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庆丰公司)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路公司)、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丝路博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丝路公司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丝路公司、中丝路博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5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65,854.79元(以工程欠款1,0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LPR3.8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工程欠款1,055,000元为基数,按LPR3.85%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和被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签订《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博乐市城区管网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博乐市城区管网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及结算方式和给付工程款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于2017年11月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工程款为1,30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取10%费用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000元,但被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仅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了115,000元,剩余1,055,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系被告中丝路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丝路公司是最终责任承担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中丝路公司、中丝路博乐分公司辩称,1.中丝路公司于2017年中标博乐市社区改造PPP项目,中标后中丝路公司将博乐市城区管网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永安庆丰公司。工程完工后,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整体社区改造项目进行审计定案,其中管网建设项目二审定案金额为13,793,900元,被告中丝路公司在整体扣除10%管理费后,按照各承包单位实际施工量及前期预算等数据,对原告承包的工程最终审定金额暂定为880,1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170,000元。2.被告中丝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8,000元工程款,其中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5,000元,2018年2月7日通过商业承兑支付113,000元,剩余652,100元未支付是由于原告未参加二审审计定案,未提供确认产值的相关文件,亦未提供符合付款条件的书面申请材料,并非被告恶意拖欠。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总额、已支付金额均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永安庆丰公司与被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签订一份《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博乐市城区管网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将博乐市城区管网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博乐2017年城镇给水管网建设工程,建设地点为博乐市城内,***行新建道路中心线布置,管道具体位置见平面图,工期至2017年11月10日工程完工,合同工期应同时满足项目业主对被告的工期要求。原告永安庆丰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按照建筑类工程取费类别下限核算后的结算总价(执行总包合同相关条款后)下浮10%(包含签证部分),除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调整外,不会因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价格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变动做任何调整:1.被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新增施工项目的施工现场签证;2.工程量的增减不作为签证依据。上述情况发生后,由原告编制调整预(决)算书送被告及监理工程师审核,被告有权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减。工程量确认方式为原告在每月15日前向被告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提交上月工程量统计报告,原告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定已完成工程量(计量),并按被告规定书面确认后,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工程无预付款,每月15日前由原告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报表,按经监理及被告审核确认的原告当月施工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于下月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0%,经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复审定案且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1%)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国家规定质保期执行2年,质量保修金将用于原告对质量保修责任期内的工程缺陷修复,对于超出质量保修金总额的修复费用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自质量保修责任期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无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有转账支票、汇票、承兑汇票等其他方式。合同工程被告不提供任何设备和材料。工程变更包括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原告同意由于设计变更、设计不清晰需要确认导致的停工、窝工、倒运、设备调迁、材料构件积压等损失,不向被告提出或要求赔偿,工期可顺延。所有设计变更均需由被告签字**,未经被告确认的,决算时不予认可,工程变更价款采用补充合同方式结算,未纳入补充合同的工程变更资料不能作为原告工程变更价款结算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合格的结算资料后,在原告积极配合的条件下,三个月内完成结算事宜。合同签订3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总价5%,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原告无任何违约情形,被告将履行保证金予以无息返还,否则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被告,合同加盖原告永安庆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公章。
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2日,监理单位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博建设单位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出具《工程量核定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变更进行核定,核定表加盖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公章。并附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出具的《经济技术签证》,分别加盖施工单位被告中丝路博乐项目部专用章、监理单位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建设单位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同时附有为项目测量记录(施工前)、项目测量记录(施工中)、项目测量记录(施工完)及影像资料。
2018年5月,原告永安庆丰公司作出《博乐市老旧小区改造及街景提升项目(西郊社区)竣工结算书》,分包单位结算总价为1,537,530.22元,但被告中丝路公司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未**确认。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15,000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中丝路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13,000元。
2019年6月4日,原告永安庆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博乐市老旧小区改造及街景提升项目(西郊社区)竣工结算书》,被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未回复。
2021年12月22日,原告永安庆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1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1)新2701财保1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丝路公司、中丝路博乐分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内存款1,200,000元或等值动产。原告永安庆丰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永安庆丰公司与中丝路博乐分公司签订《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博乐市城区管网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永安庆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永安庆丰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中丝路博乐分公司为被告中丝路公司分支机构,被告中丝路公司应在中丝路博乐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永安庆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5,000元,提供了工程量核定表、经济签证及结算单,虽然被告中丝路公司未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但该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使用,被告中丝路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880,100元,为经审计定价,未支付工程款原因为原告未向审计机构提供工程资料,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与审计机关的核算并不能约束原告与被告,原告已将结算清单发送到被告处,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怠于行使工程量审计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丝路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0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永安庆丰公司要求被告中丝路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65,854.79元(以工程欠款1,0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LPR3.85%计算),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工程欠款1,055,000元为基数,按LPR3.85%计算),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以亦未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原告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利息应按工程款1,0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
原告永安庆丰公司主**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进行诉讼的实际支出,为诉讼的必要花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丝路公司、中丝路博乐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视为对原告诉称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000元;
二、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工程款1,0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向原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
四、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在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原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5元,由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负担6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