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锡伯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丽景中央城十号楼2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4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努斯拉提
审 判 员 叶 尔 克
审 判 员 潘 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 伟
书 记 员 朱 丽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