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一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一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吉019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欠付**工资3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确认***欠付**工资36000元,仅是通过***个人陈述及汇总。北方一建作为总包将工程分包,对于实际雇佣人员的工时、工日工资应由实际雇用人***及**充分举证,北方一建对此事不需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的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北方一建是错误的。关于**的工资数额应该由**和***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北方一建的上诉二审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北方一建的上诉二审答辩称,坚持我方上诉请求,**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涉案工程跟**无关。 ***针对北方一建的上诉二审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吉019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并非涉案地上项目的承包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平安里项目分为地上工程和地下工程,**是地下工程的施工人,产生争议的是地上工程,地上工程与**无关。地上项目的施工人是***、***、***、***,且***已经出庭作证证实。**不是地上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的农民工身份和工资数额就认定**连带支付工资3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2021年9月其在工地干活,但是不能证实2021年3月、7月、8月也都在工资干活的事实。**提供的工资构成一份是***单方提供,***与**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案涉人工费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未查明人工费的支付情况,即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已经向***代转7939200人工费,涉案工程人工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扣留、欠付的情形。 **针对**的上诉二审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一建针对**的上诉二审答辩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员。 ***针对**的上诉二审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诉称:一、***、**、北方一建支付**工资36,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北方一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北方一建作为承包人与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溢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北方一建承建锦溢公司开发的平安里住宅、公建项目(三标段),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11、12、17、18栋、入户大堂(含楼内的水、电、暖预留、出户、预埋至各楼层管道井,电至各楼层主电表箱、电表箱箱体预埋及室外临电的防护与桩间土的机械和人工,土方、支护、降水、含外运回填等),合同总价款为102,021,000元。2021年4月29日,北方一建平安里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北方一建与**签订《工程协议书》,将上述平安里项目的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具体施工栋号为11、12、17、18栋、入户大堂及对应地下车库,施工范围包括:1.钢筋、木工、瓦工、力工、**、电器、架子工;2.除塔吊外施工中所有的大小型工具;3.三线一钉;4.本班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安全文明施工项目的人工;5.生活区范围内的卫生;6.本班组人员的安全责任;7.所有在场材料的卸车项目的人工;8.所有施工放线、班组人员的管理;9.所有二级及二级以下配电箱和所有甲方要求的临电、临水设备的人工部分。协议价款为20,785,428元。此后**将木工班组的工作分包给***。***雇佣包括**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从事该建筑工程项目的相关劳务工作。***欠付**工资款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系***公司发包给北方一建,北方一建分包给**,**分包给***,再由***雇佣**等人提供劳务完成。***作为劳务合同相对人,负有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并且***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其应依约向**支付工资。虽然北方一建对**农民工身份提出异议,但其曾使用名为“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里B区农民工工资”的账户向**转账5000元,本院视为北方一建明知**的农民工身份,故对其关于**农民工身份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欠付**的工资数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根据以上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北方一建及分包人**均应对提供施工劳务的农民工的工作量及工作时长予以掌握。北方一建与**对***承认的**工作量及欠付工资存在异议,应对**的实际工作量及应付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北方一建与**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承认的欠付**工资36,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规章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应参照适用。本案中,北方一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作为违法分包人的北方一建、**均应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人工费36,000元;二、北方一建、**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北方一建、**、***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向**出具了36000元的工资构成,一审判决认定***拖欠**工资36000元正确。***与北方一建作为**承包工程的上下两家,***、北方一建均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符合法律规定。北方一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00元,由上诉人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上诉人**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