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某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04民初311号 原告:辽***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石灰窑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059825218T。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尚彬,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1号1栋7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1867X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尚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LPR3.85%,暂计算至2023年4月5日为10,585元),计130,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用于吉林省长春市平安里项目,每立方米混凝土含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价值30元,当时言明货到付款。2020年8月,原告将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送至被告指定砼站内,混凝土共4000立方米,合计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货款金额12万元。原告履行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立案程序违法。因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答辩人与**的买卖合同没有书面约定,所以本案应按民诉法23条规定进行起诉、立案。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联系,被答辩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是法人企业,不是自然人个人之间业务往来,所以被答辩人任何商业往来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商业制度、财税制度来履行商业行为,答辩人也是法人企业,我公司一直按照国家规定的财税制度和法规经营,被答辩人如果与答辩人存在商业行为,必须要有本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最低也有公司的合同章和负责人的签订,再退一步讲也需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来认可和确认,但是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出示过答辩人的认可此买卖行为证据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行为的事实。三、现答辩人怀疑被答辩人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坑害答辩人的嫌疑,被答辩人所出示证据均是个人之间经济往来的证据,均不是法人企业具有的合法合规的企业之间经济往来的证据。被答辩人出示接受货款的账户也是***的个人银行账户,不是企业的法人账户,这一证据就充分证实本案案涉买卖合同行为是个人之间买卖行为,不是与答辩人企业之间发生,最关键是答辩人对于该买卖合同行为是完全不知情的,如果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有买卖合同事宜是必须有双方企业之间的共同协商的痕迹或事实行为,双方需要电传或函告等基本商业行为的存在,相互告知企业经营账户、电子函件邮箱、沟通记录、负责人签字等一系列商业行为来予佐证,但在本案当中这些法人之间商业行为均不存在,有的只是案外人**与**的通话记录或微信的个人之间的证据。综上所述,两个之间的买卖行为答辩人不知道其是否真实存在,没有充分证据合理排除两个个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坑害答辩人公司的嫌疑,即便两个个人之间真实存在买卖行为,也是其个人之间的商业行为,所诉主体也是错误的,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从2020年10月-2022年9月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12万元,被告以甲方没付款为由没有给付。2.2022年7月21日、2022年9月7日***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3、监理扣款通知单复印件1张,证明**是平安里项目的总包单位。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证据只能证明是两个自然人的微信聊天内容,该证据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两个企业法人在本案当中均不具有适格主体的资格的事实。如果真是两个企业法人存在经济往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需要通过企业微信来进行相互之间的联系和沟通,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和**两个自然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并且在微信聊天内容中证明最后实际结算价格是9万元的事实,并非12万元,在微信聊天当中存在***银行账号的商业交易的痕迹,在这些微信当中根本不存在企业法人之间的商业账户的交易痕迹,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发生不是两个原被告之间。证据2、对于录音真实性、客观性我们作为被告均不知情,但是微信聊天和通话内容均证实了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商业行为,真正的结算价款是9万元并非是12万元。对于该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的事实,当中的谈话内容所涉及的商业行为被告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嫌疑,因为不可能从12万元直接抹到9万元,直接抹掉3万元,对之间的交易性不认可。证据3、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不知道从哪里来的,通知单中下面写的很明确,被扣款单位的签收人应为项目法定授权人,庭审中说该项目经理是**,法定授权人也应该是**,签收人也应该是**不应该是其他人,并且在扣款的单据上要加盖被告项目管理章这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要求。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标准的企业法人,并且是股份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该企业所有的交易行为都应该按照国家企业交易流程和财税交易制度进行交易,证明该企业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商业交易行为,本案如果存在商业交易行为,也完全是***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因为***和**都住在长春市,并且***的身份是吉林省身份,不是原告公司的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这一点进一步证明***不是原告公司的普通工人这一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不能证明***不是本单位的员工。 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膨大纤维抗裂防水剂生产单位。2020年10月起,原告向长春市平安里项目工地提供了膨大纤维抗裂防水剂。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案外人**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口头合同,但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一直向案外人**追索款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史 悦 人民陪审员  **让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冰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