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4民初2813号
原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洋·戛纳小镇)销品摩尔项目12幢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1号1栋7层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