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30民初558号
原告***,曾用名钟俊,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范奇英,女,汉族,户籍住址同上。
原告钟某,曾用名钟宇,男,汉族。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
原告钟某、钟某某法定代理人***,系其父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升礼,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
被告贵州绿彩美生态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洪。
地址:仁怀市茅台镇环茅南路。
委托代理人伍班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仁怀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101165-1。
地址: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徐家湾组陈香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等四人诉被告***、贵州绿彩美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彩美生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升礼,被告***,被告绿彩美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班华,被告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驾驶贵CH82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习水县城方向往习水县习酒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习水县习酒镇董家坝路段时车辆侧滑后与原告驾驶的贵CDE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4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78.40元、出院疗养期间误工费23757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续医费79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7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4.63元,合计176900.5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42718.23元,增加鉴定费600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21418.22元。
被告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在相应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具体的损失在原告举证之后再发表意见;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绿彩美生态公司答辩称: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遵义医学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做了相应的处理后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的事实和住院时间;4、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属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5、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续医费为79500元;6、习水县习隆煤矿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原告***是习隆煤矿的工人及***的工资是按计件算;7、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1300元鉴定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住院和出院所支出的交通费279.5元;9、医疗费发票,证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共计支付42758.23元医疗费的事实;10、遵义医学院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续医费花费600元鉴定费。
被告绿彩美生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贵CH82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习水县城往习水县习酒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习水县习酒镇董家坝路段时车辆侧滑后与原告***驾驶的贵CDE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上颌前牙区牙槽骨骨折;3、下颌颏部清创缝合术后;4、牙列缺损(11、21、22、41、42缺失)。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术区,保持口腔卫生;2、1年后复诊取出内固定装置;3、1月后拆除牙弓夹板;4、择期义齿修复;5、建议休息1个月;6、我科随诊。原告受伤检查和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2118.23元。原告所受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进行评定,意见为:***所受之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的误工期评定为壹佰伍拾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意见为:1、***上、下颌骨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15000元。2、***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64500元。产生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CH82XX号车系被告贵州绿彩美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被告绿彩美生态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工作期间。原告范奇英共生育子女五人;***与妻子王存英生育长子钟某(2002年11月26日出生)、次子钟某某(2009年6月19日出生)。***系习水县习隆煤矿工人。被告绿彩美生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和鉴定费为42718.23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绿彩美生态公司均认可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由绿彩美生态公司自行去保险公司报销。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驾驶的贵CH82X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
一、医疗费42118.23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8天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2.80元/天进行计算,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77.91元/天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77.91元/天×28天=2181.48元。
四、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0.1=45096.42元。对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母亲范奇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5年×10%÷5=1525.46元;***子女钟某和钟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3+10)年×10%÷2=9915.52元。被告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
五、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9500元,结合原告上、下颌骨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15000元;***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64500元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77500元。
七、交通费原告诉请27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58.38元/天共计算178天,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系习水县习隆煤矿职工,并不能证明其收入的情况,结合原告治疗、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参照采矿业45307元/年/人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13元/天×92天=11419.96元。
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6336.5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其余74336.5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被告绿彩美生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和鉴定费42718.23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绿彩美生态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绿彩美生态公司即可,太平财险仁怀支公司另需支付153618.34元给原告。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仁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健康权受损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618.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仁怀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贵州绿彩美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人民币42718.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贵州绿彩美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承担(贵州绿彩美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显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