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617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包立浪,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西昌路49号西门村村民活动中心702室。
法定代表人:叶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包立浪、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28日,被告包立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和2019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被告包立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被告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包立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2019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30日的和解期限,但经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209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德市下涯镇大洲村饮用水工程由被告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我由被告包立浪介绍到该工地干活,在工地上由被告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工作。2017年11月14日,我在劳动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包立浪辩称,1.原告***是经我介绍到被告嵘鑫公司工地干活,支配、管理均由被告嵘鑫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嵘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在作业过程中墙面倒塌造成,而工地管理方是被告嵘鑫公司,其对作业环境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嵘鑫公司承担。2.根据原告所作陈述,原告的施工本身与倒塌的墙面没有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与施工内容无关的第三方墙面倒塌和拱门脱落造成损伤,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该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嵘鑫公司是施工环境的管理者和施工方,应由其承担无过错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及被告嵘鑫公司垫付了约10万元的治疗费和其他费用。本案赔偿系数应当是0.22而非原告提出的0.24,计算抚养费用时,原告多加了一年,且抚养费每年支付总额不能超过18093元。4.原告在资质上、施工防护上存在一定过错。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嵘鑫公司辩称,建德市下涯镇大洲村饮用水工程由我公司中标负责承建。原告***是被告包立浪雇用的挖掘机驾驶员,工地租用了被告包立浪的挖掘机,自带驾驶员,每月租金19000元。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挖掘机碰撞旁边围墙,造成围墙倒塌,砸伤了原告。原告是被告包立浪雇用,在雇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立浪自认提供的挖掘机没有顶棚,对原告的损伤有较大关系。原告作为常年为被告包立浪开挖掘机的驾驶员,有相关工作经验,应知相关规范要求,但其无安全防护措施,驾驶改装后的机械,其应自担部分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所诉按非农业人口赔偿标准缺乏依据。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相关赔偿应由被告包立浪和原告承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所提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主要为原告提供的治疗情况证据、医疗费票据、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情况证据;被告包立浪、嵘鑫公司提供的有关款项支付凭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3份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原告交纳水电燃气费清单、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对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在江苏省常熟市、2017年10月在浙江省海盐县务工暂住的事实,被告包立浪当庭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原告在浙江省海盐县随其驾驶挖掘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据效力问题,部分费用是否因本案需要而发生难以确定,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情况酌情认定。3.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问题,被告嵘鑫公司提供了被告包立浪出具的收条、相关录音资料,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包立浪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包立浪质证后,均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嵘鑫公司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包立浪当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确定、支付等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建德市下涯镇大洲村饮用水工程由被告嵘鑫公司中标建设,因预埋自来水管线需在建筑物间开挖沟渠,被告嵘鑫公司与被告包立浪协商一致,以租赁的形式使用被告包立浪的小型挖掘机,月租金19000元,该费用包含驾驶员月工资7000元,先付款后使用,燃油由被告嵘鑫公司承担,具体开挖位置及要求由被告嵘鑫公司确定。原告***在此前即为被告包立浪驾驶挖掘机,每月工资报酬7000元,被告包立浪承接该工程后,仍由原告为其驾驶挖掘机,劳动报酬7000元由包立浪直接支付,由于在建德工作不久即发生事故,工资尚未支付。
2017年11月14日事发前一日,原告***即驾驶挖掘机在大洲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后开挖沟渠,在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与大洲卫生院之间有一因失火形成的荒废院落,院落内外均需开挖沟渠,原告驾驶挖掘机从围墙间的拱形门进出施工。次日,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再次驾驶被告包立浪提供的已拆卸顶棚的挖掘机,进入该地挖掘沟渠,当时被告嵘鑫公司、包立浪均未派人在场,当原告驾驶挖掘机经过拱形门时,由于挤压碰撞等原因,造成拱形门顶部脱落砸中原告,继而挖掘机臂碰撞墙体,拱形门及墙体倒塌,原告被砸压致伤。原告因外伤导致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左侧视神经损伤、双眼外展神经损伤、面神经损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骨骨折等,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9天治疗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共花去医疗费69480.77元。根据2019年4月1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2017年11月14日外伤导致多处损伤,经检验存在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以及外展神经损伤导致目前仍存在复视等情况,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在18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
原告***家庭情况:父亲程东甫,1957年5月1日出生,母亲林承秀,1959年3月8日出生,姐姐程晋燕,1983年3月17日出生,长女程果,2006年10月5日出生,次女程嫣然,2008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包立浪直接或经由被告嵘鑫公司预付的费用:1.2018年1月5日直接支付原告11000元;2.2018年1月24日支付到嵘鑫公司3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3.2018年3月24日以嵘鑫公司租赁费抵交35840元,合计已预付费用84840元。被告嵘鑫公司已预付费用:1.2018年1月30日直接支付原告40000元;2.支付住院费用62454.19元;3.支付住宿费等3560元;扣减被告包立浪转支付的73840元,计预付费用32174.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与包立浪及嵘鑫公司间的关系认定问题。根据包立浪出具给嵘鑫公司的预收挖掘机租赁款收条,结合原告及被告包立浪当庭陈述和相关录音资料,可以确认,被告嵘鑫公司以每月19000元的对价使用被告包立浪的挖掘机,该价款包含了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包立浪聘用,工资由原告与被告包立浪之间确定,并由包立浪向其发放,接受包立浪的指派和管理,故原告与包立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及被告包立浪以具体工作系受被告嵘鑫公司指示和管理为由,认为原告与被告嵘鑫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嵘鑫公司对于原告的指示和管理仅限于工作对象的确定、工作成果的要求等,并不涉及安全驾驶的教育、管理和机械维护等方面,被告嵘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由谁来驾驶挖掘机并不在嵘鑫公司考量范围,双方不成立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包立浪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二、本案是否适用物件损害责任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及现场情况分析,本案发生拱形门倒塌的原因是原告驾驶挖掘机挤压碰撞拱形门,并非建筑物、构筑物不明原因倒塌或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倒塌致人损害,故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包立浪对纠纷责任类型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接受劳务方,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并提供劳动保障,是其应尽职责和义务,被告包立浪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挖掘机,也未提供安全帽等防护用具,且现场监督和指导缺位,应承担作为接受劳务者的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对安全生产和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驾驶挖掘机进入场地施工,未佩戴安全帽,所驾驶挖掘机无顶棚,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在进出狭窄拱形墙门有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未另辟通道,而是心存侥幸,冒险通行,以至于事故发生造成损伤严重后果,其应自负一定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嵘鑫公司作为工地施工管理者,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存在的施工风险未作必要的警示提醒,对承揽方提供不合规机械未加制止,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控措施,以致原告多次驾驶挖掘机通行于逼仄的拱形门,相关管理人员视而未见,故应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5%的责任,被告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分担20%的责任,被告包立浪承担55%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48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2370元;3.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4.误工费:230元/天×180天=41400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20年×0.24=26675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3850.68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9.住宿费酌情确定4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464256.65元,应由被告包立浪赔偿464256.65元×55%=255341.16元;应由被告嵘鑫公司赔偿464256.65元×20%=9285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2000元,由被告包立浪支付8800元,由被告嵘鑫公司支付3200元。包立浪已支付84840元,尚应再支付179301.16元,被告嵘鑫公司已支付32174.19元,尚应再支付63877.14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立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79301.16元;
二、被告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3877.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67元,合计5933元,由被告包立浪负担3087元,由被告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由原告***负担1723元。
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刘展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