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795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35516068G),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座B1901。
法定代表人:周利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兵,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551174154F),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仲湖村望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仲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崇波,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球山,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刘球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刘艳艳,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被告刘球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454411.8元;2、三被告以45441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公司承包了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名著的建筑工程,后又分包给环通公司施工,环通公司将主体工程转包给刘球山施工,原告班组系刘球山雇佣的工人。原告砼工班组于2018年10月份到保利名著工地干活,2019年12月底结算,被告刘球山尚欠原告砼工班组劳务款454411.8元。中建公司尚欠环通公司工程款,环通也未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刘球山。环通公司将主体工程违法转包给刘球山施工,中建公司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故其三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只能向被告环通公司、刘球山主张权利。2.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其不欠环通公司的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环通公司辩称,1.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球山,***只是劳务施工班组,无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责任;***和刘球山等人私自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等,未经环通公司确认,对环通公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环通公司曾经多次要求刘球山、***提供结算资料,他们至今未提供,致工程款未结算,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3.环通公司已超付工程款。4.被告刘球山向原告***等人出具的结算单,与实际工程量和价款严重不符,且刘球山曾陈述系被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出具的,其中包括了工程返工和维修的费用,存在虚假和不合理。综上所述,环通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劳务款的情况,***和刘球山恶意串通,胁迫刘球山,伪造合同、结算单等资料,提高工程款计价标准和虚构工程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球山辩称,工程经常停工,导致工人走散,后来和***协商定了给他补充工人的账款,没有伪造资料;***没有对其进行胁迫,都是正常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公司承包了威海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威海名著项目工程施工,2018年10月3日,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威海名著项目(二标段)工程六个单体住宅楼一层地下车库(部分)、商业配套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环通公司施工,环通公司委托侍崇波作为上述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招标及施工事宜。2019年2月25日,侍崇波代表环通公司与刘球山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刘球山分包威海名著项目六个单体住宅楼劳务工程,应服从环通公司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工地应达到要求并承担所有责任;刘球山负责现场施工与总包结算,并协助做好环通公司合同履约,环通公司不参与刘球山现场管理、用工。
2018年10月25日,环通公司、刘球山作为甲方与乙方杜国成签订砼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保利名著小区相关混凝土浇筑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杜国成,合同对承包方式及内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职责、工期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甲方指定尚成标为现场代表,行使施工管理权;乙方指定原告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施工的事务。
2019年6月15日,杜国成将保利名著一期二标段12、18、19、20、25、26号楼、车库、网点砼浇筑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质量、验收以及结算全权委托***负责,与杜国成无关。2019年10月10日,刘球山与***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工程经常停工,将保利名著小区工程一期二标段车库、砼人工费价格改为每立方37元。2019年12月30日,双方出具结算单,载明***砼工班组在保利名著小区12、18、19、20、25、26号楼网点基础、地库、地库跑道施工工程量合计1732411.87元,已支付828000元,未支付904411.8元。***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刘宝华在结算证明人处签字盖章。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5万元,尚欠454411.8元。
上述事实,有砼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环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球山并无劳务分包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环通公司与刘球山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刘球山与杜国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杜国成将其负责施工的保利名著一期二标段12、18、19、20、25、26号楼、车库、网点砼浇筑工程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该行为得到被告刘球山认可,被告刘球山应按原告***提供的劳务数量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环通公司施工,被告环通公司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刘球山施工,导致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环通公司应对被告刘球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建公司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环通公司、被告刘球山追偿。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刘球山系劳务关系,双方虽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但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自结算之次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环通公司称被告刘球山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环通公司结算的工程量系单方制作,未经相关各方确认,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球山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4411.8元;
二、被告刘球山以45441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球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球山上述债务先行清偿,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球山追偿。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8元、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6878元,由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球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