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仲湖村望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仲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座B1901。
法定代表人:周利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球山,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刘球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多个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中建公司和环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没有事实依据。中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威海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一审在双方没有提供施工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仅超出审理范畴,且导致错误认定事实。2.一审认定环通公司与刘球山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正确,但却未阐明理由,且对此后刘球山与***之间的合同未以相同标准予以判断,而是确认有效,该明显为双重标准。3.一审认定刘球山与***之间的《钢筋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1)从合同类别看,该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不同于劳务分包,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且只能与施工总包方签订协议。故,该合同因主体无专业分包资质而为无效。(2)从承包方式看,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而是非法转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形式:包清工、包材料(绑扎丝、马凳、垫块、弯曲机、拉直机等承包范围内所有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进度”。该内容非劳务作业所能涵盖,符合《建筑工程使用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非法转包的认定条件,应属无效。(3)从协议主体以及***一审诉状陈述的事实来看,合同的相对人为刘球山和***,除2018年10月25日的合同有环通公司印章外,其他协议均是由刘球山和***签订,一方面证实刘球山挂靠后层层转包给***,另一方面***对于刘球山的挂靠事实予以明知(通过起诉状自认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能够判定),且合同约定实际就是非法转包内容。故,***承包的内容并非仅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而是对整个项目进行承包,其主张其与刘球山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缺乏依据,应当认定其与刘球山的转包合同无效。(二)***无论是何种身份,均不属于农民工。1.***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或行业标准,刘球山与***之间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内容及计价方式不是劳务分包,而是参照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计算范围,索要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既不是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所主张的款项也不是劳动报酬,该款项不是***一人应得,其不能代表所谓的钢筋工班组的全体人员,这变相侵犯了真正农民工的权利。故,在***不属于农民工的前提下,无法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一审适用该条例明显错误。若认定一个无任何特有技术农民工的纯劳务报酬为几百万元,其利润远高于施工企业,该人是否还需法律法规的特意加强保护,是否还算农民工。2.***应属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根据该规定,***属于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明知合同的义务主体是刘球山。二、一审认可刘球山私自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刘球山私自出具的结算单错误。刘球山私自与***签订劳务合同,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大肆提高结算单价和结算方式,是未经过环通公司知情同意的无效行为,一审无权以第二份《钢筋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且刘球山向***出具的《补充协议》和结算单中的相关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合同明确约定结算需提供的资料和程序,但至今为止,经环通公司多次书面催促,刘球山、***没有按约提供结算资料。三、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合同具有相对性。环通公司对其签字盖章认可的劳务合同应承担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和结算方式履行,但对其未盖章确认的刘球山私自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对环通公司没有约束力,环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合同,但又判决并非合同一方的环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互相矛盾。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而案涉事实发生在此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例。3.一审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解读过度扩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是指符合法律强制规定的定义,不能将违法转包、分包等主体扩大解释为“分包单位”。法律真正要保护和清偿的对象是农民工,在没有确定真实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统一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无论是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均是讲不通的。4.一审认定的结论若成立,将导致大量的不正当诉讼,形成错误判例。简单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将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件中,没有“实际施工人”,全是农民工。一审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忽视了层层转包的事实,如此,所有的层层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将会凌驾于农民工之上,提前以农民工的名义提起诉讼,且在发包方、总包方、承包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可以提前清偿,而真正的农民工利益未必能够得到保护,将违背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设立的初衷。另,从一审判定的法律结果上看,刘球山承担直接责任,环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却没有追偿权,也没有按份责任请求权,将导致刘球山这一直接责任人在环通公司承担责任后成功规避了法律责任,从法理讲也讲不通。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环通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均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审针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直接影响责任的承担。(2)劳务作业分包区别于专业工程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并没有规定劳务作业分包需要经工程建设单位认可。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无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本案中,中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环通公司无需征得发包人国兴置业公司的同意。(3)环通公司在与中建公司、刘球山等人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从未提出《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根据“禁反言原则”,应采信在前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不满足转包的条件,无法证实系全部工程转包,环通公司具备承包劳务的资质,不存在无效的事由。2.环通公司与刘球山之间的《合作协议书》非法无效。环通公司与刘球山之间的关系与***无关,在整个过程中,均是由刘球山对工地进行管理,且签订合同时亦加盖了环通公司的印章,***对刘球山与环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一直认为刘球山是环通公司的代表,刘球山有权决定工程事宜,至于刘球山与环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矛盾不应在本案予以审理。3.刘球山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1)根据(2020)鲁1092民初1236号案[二审为:(2020)鲁10民终2559号]认定的事实,环通公司的代表侍崇波与刘球山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环通公司收取3%管理费,环通公司不参与刘球山现场管理与用工,即环通公司认可刘球山对案涉工程具有决策权。(2)环通公司认可2018年10月25日环通公司盖章、刘球山签字的劳务合同,即认可刘球山可以作为环通公司代表对外签订劳务合同,现又不认可后期刘球山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依据不足。(3)环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不属实,但通过《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环通公司不参与现场管理,均是刘球山及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对工程进度进行监督。工程量及费用均已得到刘球山的签字确认,环通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视***的劳动成果,是为逃避责任,罔顾事实和证据,增加讼累。4.一审认定***为农民工准确。环通公司向***发放过农民工工资,且因环通公司不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大量农民工上访,后才通过中建公司监管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发放工资,对此,中建公司予以认可,环通公司主张***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准确。(1)环通公司、刘球山、中建公司对***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故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无误。(2)环通公司与刘球山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及是否存在其他协议,作为第三方的***并不清楚,环通公司不能因此损害***的合法利益,可以就环通公司与刘球山的权利义务另行提起诉讼。从环通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环通公司不参与现场管理,但后期却一直没有明确其在工程中的主体地位,只是一味推卸责任。环通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在承包劳务工程后,又与刘球山签订《合作协议书》,企图达到不提供劳务还可收取管理费的非法目的。环通公司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劳务报酬,依法应对刘球山拖欠农民工报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合同虽具有相对性,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一审已将法律依据在判决中予以明示。环通公司允许刘球山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从中收取管理费,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系农民工。***班组是刘球山雇佣的人员,环通公司及中建公司均通过***的银行账户发放过农民工工资。环通公司主张***不是农民工,自相矛盾。即使按环通公司所主张其作为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但其与刘球山签订《合作协议书》且与***签订劳务合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环通公司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应就拖欠农民工工资之事,承担清偿责任。至于,环通公司与刘球山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同意一审判决。
刘球山未到庭,亦未提出述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球山、中建公司、环通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款758787元;2.刘球山、中建公司、环通公司以758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承包了国兴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威海名著项目工程施工。2018年10月3日,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威海名著项目(二标段)工程六个单体住宅楼、一层地下车库(部分)、商业配套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环通公司施工,环通公司委托侍崇波作为上述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招标及施工事宜。2019年2月25日,侍崇波代表环通公司与刘球山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刘球山分包威海名著项目六个单体住宅楼劳务工程,应服从环通公司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工地应达到要求并承担所有责任;刘球山负责现场施工与总包结算,并协助做好环通公司合同履约,环通公司不参与刘球山现场管理、用工。
2018年10月25日,环通公司、刘球山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保利名著小区18、19、26号楼钢筋工劳务分包给马家栋;合同对承包方式及内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职责、工期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环通公司、刘球山指定尚成标为现场代表,行使施工管理权。2019年3月20日,刘球山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工程经常停工,将原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由43元/m2改为49元/m2。2019年5月25日,刘球山与***签订《钢筋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保利名著小区车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马家栋;合同对承包方式及内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职责、工期质量等做了约定;刘球山指定刘保华为现场代表,行使施工管理权。同年9月29日,双方对第一份《钢筋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由刘球山与***签名并由刘保华在结算人处加盖印章的结算单载明:***钢筋工班组在保利名著小区18、19、26号楼施工价款共计1312307元,扣除借支的1144000元,余款加税金为273333元。同年12月31日,双方对第二份《钢筋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钢筋班组在保利名著小区地库及跑道的施工价款合计1503454元。***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刘宝华在结算证明人处签字盖章,刘球山、尚成标、张东东也签字确认。上述两项工程合计价款为1776787元,***认可已经支付102万元,尚欠7567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球山并无劳务分包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环通公司与刘球山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刘球山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球山应按***提供的劳务数量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中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环通公司施工,环通公司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球山施工,导致拖欠***劳务报酬,环通公司应对刘球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公司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环通公司、刘球山追偿。***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与刘球山系劳务关系,双方虽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但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要求自离场之次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环通公司称刘球山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环通公司结算的工程量系单方制作,未经相关各方确认,不能作为抗辩***诉讼请求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刘球山支付***劳务报酬758787元;二、刘球山以75878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三、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刘球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刘球山上述债务先行清偿,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球山追偿。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4元、保全申请费4370元,合计10334元,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球山负担(该费用***已经预交,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球山直接转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环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合同的承包范围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涵盖的范围,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应为转包合同,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符合非法转包的认定,该合同应属无效。证据2.侍崇波与刘球山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主张该证据系刘球山在(2020)鲁1092民初3035号案(刘球山诉环通公司、中建公司、国兴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中提供,拟证实合同约定执行大合同、环通公司收取3%管理费等事宜,主观意思表示符合认定挂靠的条件,刘球山原欲对环通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借资质施工,但实际上又以转包的形式转包给***,不论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环通公司与刘球山、刘球山与***之间的协议均应属无效。证据3.上述案件的开庭笔录,主张该案在开庭时将庭前会议的案由(劳务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拟证实刘球山与环通公司之间并非是劳务关系,刘球山系将案涉工程继续层层分包,故***并非是受雇佣的人,而是实际施工人;后,该案刘球山撤回起诉,该案刘球山之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之委托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排除系刘球山串通***以索要农民工工资的形式,以规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工程量鉴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名为索要劳动报酬实为工程款。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环通公司的主张,能够明确中建公司仅是将该项目工程的其中一标段劳务分包给环通公司,中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并非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人、材、机)转包给环通公司;劳务分包并不需要发包人国兴置业公司的同意、认可;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中建公司、环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证据2,系刘球山在另案中提交的复印件,环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仅在此基础上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该协议的双方实际应为环通公司、刘球山,协议约定将江苏环通劳务分包而来的全部劳务内容转包给刘球山;协议明确双方对协议内容保密,环通公司不参与其从中建公司分包而来的现场管理与用工,仅是向刘球山收取3%的管理费;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环通公司将劳务分包全部转包给刘球山,***在一审时才得知刘球山与环通公司之间的内部转包行为;刘球山、环通公司均认可该协议的行为已充分证实双方签订该协议是违法行为,环通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刘球山、环通公司之间具体关系的认定,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且环通公司在另一案中陈述“不认可刘球山与我们是转包关系,我们是分包关系,我们只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刘球山”。对证据3,环通公司在该案与此案的陈述相互矛盾,一会主张转包关系,一会又主张系分包关系,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中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环通公司是经中建公司考核具有资质的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中建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环通公司,不清楚环通公司与刘球山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建公司曾发放过***的劳务报酬,对***的身份也是知道,后期因环通公司不配合出具相关手续,中建公司才未予发放***的劳务报酬。
***提交其银行流水明细一宗,拟证实环通公司于2019年1月9日、29日分别通过仲启东(环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侍崇菲(环通公司之财务人员)账户向***转账8万元、33万元(备注:中建),中建公司自2019年4月26日起陆续向***转账(备注:名著项目江苏环通民工工资或名著项目农民工工资等),充分证明环通公司、中建公司均向***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质证,环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因主体不同及备注内容的不同,不能够明确显示均为农民工工资,亦不能证实该款项系***个人应得数额;农民工工资属个人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收,班组收入是整个班组以***作为包工头以代收人或实际应收人收取,进而由***作为主体对其所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不能够认为向***账户汇入的款项即为其个人所得;根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是***钢筋工班组提供了服务及劳务报酬,进一步证明***不是农民工,其所主张的权利应是包工组作为实际施工人或提供劳务整体人员的收入;通过该证据亦可以推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标准向相应的单位申报,后由付出工资的单位代扣代缴。中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建公司上述账户是由建设局监管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环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支付给***的102万元系由环通公司、中建公司支付,对支付的依据,环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应是***在报人工费时将工资表报给环通公司,环通公司审核后再报给中建公司,由中建公司代付;二审中又主张,环通公司是代刘球山支付。中建公司则主张,中建公司针对的是环通公司,***制作的工资表经环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中建公司即代付;后,环通公司不同意盖章,中建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另,***主张,建筑市场的工资支付形式为劳务分包人制作工资表,全部农民工签字确认,劳务分包人盖章确认,确认后将工资表交付给施工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通过农民工监管账户向表中的农民工支付,现实中均是大部分农民工向施工总承包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中一个人收取农民工工资后进行分配;***起诉的款项是全体农民工班组的款项,其代表全体班组成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环通公司应否对刘球山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现双方对环通公司与刘球山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没有异议,双方所争议的是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刘球山与***之间的《钢筋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而工程分包指向的对象是部分专业分项工程,二者性质并不相同。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环通公司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正确。因环通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并不属于专业工程分包,即使发包人国兴置业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亦不影响中建公司与环通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刘球山与***之间的《钢筋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标的系对劳务分包大类项下的钢筋工劳务专业分包而非专项工程分包,中建公司已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支付过相应农民工班组的人工费,即***的农民工身份已经获得中建公司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球山与***之间《钢筋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性质并非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而系劳务合同正确,该合同合法有效。环通公司主张上述二份合同无效、***的身份不属于农民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环通公司应否对刘球山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班组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状态一直延续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后,故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环通公司,侍崇波以环通公司名义将上述劳务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刘球山。环通公司允许侍崇波以环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又未尽管理监督义务,导致***班组的农民工工资被刘球山拖欠,在此过程中负有重大过错,应当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现刘球山对欠付***班组的款项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劳务报酬、环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定。环通公司虽主张刘球山与***之间系恶意串通、欠付的款项数额虚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环通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直接责任人刘球山另行追偿,一审判决并未否定其享有追偿权,环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将导致刘球山规避法律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8元,由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萍
审 判 员 张燕妮
审 判 员 侯善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文姣
书 记 员 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