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市享***老服务中心、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享***老服务中心,住所地**省**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一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仲湖村望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享***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享***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享***老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江苏环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江苏环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主要是依据**公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对案涉的享***老中心项目工程造价出具的[2022]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而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瑕疵,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裁判结果错误。公信公司出具的[2022]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时享***老中心与江苏环通公司均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内容不完全一致,特别是工程价款不一致,但享***老中心提供的合同是经过备案的合同,应当采用享***老中心原审时提供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没有确认合同工程总价款,即没有确认采信的合同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2.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初期,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及司法鉴定人员共同到达项目现场,进行现场勘察。但在现场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现场勘察没有进行下去,一审法院决定另定时间再次现场勘察,而没有再次组织现场勘察,鉴定部门便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初稿,程序违法。3.关于签证单问题。享***老中心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江苏环通公司与监理公司串通涉嫌造假。首先,享***老中心与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4月9日,合同约定签证有效期限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至2017年7月30日。而江苏环通公司向提交的作为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四份签证单均不在上述期间内(第一份签证单是2017年4月1日,而此时享***老中心还没有与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另外三份签证单均是在工程结束后出现的签证单)。假设工期延误,那么签证单也应当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发生。其次,这四份签证单均存在造假以及不符合常理常习情形。第一份签证单涉及的案涉项目位于山坡的阴面,现场实际踏查一目了然,位于正阳面;第二份签证单涉及2017年7月13日、7月20日两次发生泥石流以及维修八米宽的道路(泥石流实际上根本没有发生,一审时享***老中心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未被采信,二审中享***老中心会进一步补强证据),关于案涉工程所在地前二道乡村***一组至今根本没有八米宽的道路,一审时享***老中心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未被采信;第三份签证单涉及工期延误,假设泥石流真实存在,导致工期延误这也是不可抗力的因素,工期应当顺延,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是免责的,再假设一审判决认定的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实际延误的工期经过计算应当是107天,也不应当是117天。第四份签证单是在工程完工结束后,监理公司签署的,并且该份签证单所涉及的内容,时间跨度非常大(2017年7月29日至11月13日),并且存在大量的人工费,享***老中心要求江苏环通公司停工工作日志以及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签证单所涉项目实际发生。再次,享***老中心和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公司的总监理师为***,而签证单上署名为于成龙,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签证一项涉及工程造价72万多元,按照享***老中心与监理公司合同的约定,更换监理人员应当有委托人即享***老中心的书面批准。4.关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均**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只是为了完成验收而做的记录准备,并不能真正的体现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案涉的工程至今江苏环通公司没有向**市质量监督站实际交付工程资料,工程没有实际交工。5.假设享***老中心存在拖欠江苏环通公司工程款事实,在**市仅仅1618平方米框架结构(其中不包含基础土方、门窗、采暖、保温、防水等工程)的建设,其造价高达每平方米2400元,与北方建筑行业的同等级建筑成本大致每平方米1600元左右相比较,相差悬殊。综上,[2022]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诸多的问题,无法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合法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江苏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环通公司辩称,一、江苏环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应当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首先,江苏环通公司提供的合同盖有“**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且已经过备案。其次,双方提供的合同仅在合同价一栏中内容不一致,其余内容完全一致。而合同价一栏中为手写内容,且是暂定价,最终工程价款以双方确认为准;因此在该部分虽存在不一致但不影响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合同的性质,更不影响该合同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使用。二、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在现场勘察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将出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法院。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人员在法庭对双方各自提出的问题逐一发表意见。因此不存在享***老中心主张的鉴定程序违法问题。三、关于签证单问题。首先,江苏环通公司不清楚享***老中心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合同期限。江苏环通公司与享***老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江苏环通公司就开始进场,江苏环通公司进场时,监理人员就已经在现场;而案涉工程的基坑在江苏环通公司入场前就已经被开挖,但其开挖尺寸不符合涉及要求,且其未采取保护措施,产生冻土,由此而产生的签证事项客观存在。其次,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证事项发生后,江苏环通公司均向享***老中心提出确认,享***老中心答复:“签证事项先由监理单位进行确认,监理单位确认的我方都能认,等工程全部完工后把所有的签证单拿过来一起**。”待工程完工后江苏环通公司将所有签证单报给享***老中心时,享***老中心拒绝**。因此,享***老中心提出的签证单时间问题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另外,虽然签证单体现的工期延误时间为117天,但该签证单也表述工期增加三个半月,且在鉴定意见书中工期延误也是按照3.5个月标准进行计算。而关于享***老中心主张的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问题,江苏环通公司不清楚,江苏环通公司仅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是受享***老中心及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施工,退一步讲,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享***老中心代表均在现场,监理单位是否更换监理人员,享***老中心应该知悉,因此享***老中心的该主张不是对抗签证单客观真实的理由,更不是享***老中心主张的江苏环通公司与监理单位存在恶意串通的推测依据。而监理单位是受享***老中心委托,代表享***老中心对工程的造价、进度等事项进行控制管理,因此监理单位签署的签证单能够体现施工过程的客观性、真实性,享***老中心不能以其未**确认就否定签证事项的发生。四、案涉工程已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确认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当然已竣工验收,享***老中心提出案涉工程没有实际竣工没有依据。五、关于享***老中心提出的工程单价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决算,而是双方进行决算。正是因为双方没有形成最总的工程价款结算数额,江苏环通公司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且在鉴定意见初稿形成后,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充分发表意见,双方也各自发表了意见,并形成了笔录;在鉴定意见形成后,一审法院又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享***老中心也没有提出单价问题。现享***老中心又提出工程单价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享***老中心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享***老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享***老中心向江苏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653元(鉴定后变更为1,909,105元)及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7‰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享***老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环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享***老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量,工程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工程及装饰,工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7月30日止。合同价格形式执行**省新的预算定额及结算文件,其中取费部分税前下浮7%(按费率下浮)。合同价款以双方最终确认为准,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70%,工程交工支付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发包人一次性返还质保金。工程质保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3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下,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方承担。双方约定因发包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欠款数额的日0.7‰承担。同时在合同通用条款中载明,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等事项。监理人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但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且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专用条款部分,双方并未对监理人权限等作出其他约定。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工程监理人为**市鑫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施工过程中,享***老中心通过签发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对工程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2017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享***老中心、监理单位鑫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环通公司、设计单位**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勘察单位**省吉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均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该验收记录显示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合格,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合格,观感质量验收合格,同意验收。享***老中心共计支付工程款1,958,629元,其中32,629元通过材料抵扣方式支付。享***老中心将外墙保温、门窗、玻璃幕墙、墙体真石漆、外墙文化石等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施工。有部分变更的工程量通过工程签证单的形式体现,该工程签证单上由江苏环通公司及鑫成公司加盖公章,享***老中心并未**江苏环通公司与鑫成公司在《**市享***老服务中心工程因甲方原因延长工期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案涉工程竣工工期为2017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导致延长工期原因如下:施工单位进场前,基坑土方建设单位已开挖,江苏环通公司接收后发现甲方开挖土方的位置偏位太大不符合设计要求,经甲方同意由江苏环通公司二次开挖,原甲方开挖后的基坑经过冬天的裸露,冻土深度1.5米,基坑内有积冰、积雪需要清理,拖延工期约10天。案涉工程因甲方原因反复增加、变更图纸内容,最大工程量在地下室砌筑抹灰完成后全部拆除重新砌筑,地上一层砌体变更局部拆除重新砌筑,拖延工期30天。2017年7月13日,**遭遇百年不遇暴雨,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地下室被山上下来的雨水和泥石流掩埋,7月20日,再次发生暴雨,再次被掩埋,江苏环通公司抽水机清理淤泥等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两次恢复被洪水冲毁的村道路和施工现场道路,拖延工期27天。因享***老中心将部分项目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如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屋面防水项目,尤其安装门窗项目不及时,导致工期再次拖延约50天,以上拖延工期合计117天。因工程尚未结算,江苏环通公司申请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由一审法院委托公信公司对**市享***老服务中心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8月,公信公司出具***鉴字[2022]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结论为3,835,105元。2022年10月,针对享***老中心提出的异议,公信公司将工程造价减少369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享***老中心虽对江苏环通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7年11月15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就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案涉工程于当日竣工验收完毕。享***老中心最后一笔款项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庭审中享***老中心的代理人自认江苏环通公司于2020年中下旬曾向其主张权利,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依据当事人申请及抽签确定后,依法委托公信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现江苏环通公司对公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享***老中心对部分金额不予认可,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地下室集水坑和电梯基坑、圈梁及构造柱、柱钢筋连接等项目,一审法院将江苏环通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全部施工图纸均交给享***老中心带回,由该中心详细比对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委托公信公司后,公信公司亦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测,享***老中心在质证意见及勘察过程中均未提出上述问题,且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对享***老中心就上述项目提出的异议均不予支持;(二)关于内墙混凝土墙面抹灰项目,享***老中心提交的照片证明未曾施工的事实,对该部分造价2337元予以扣除,同理窗台压顶及门窗侧壁的造价1194元及3581元亦予以扣除;(三)关于联系单项目,江苏环通公司提交的联系单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享***老中心的证人即现场施工负责人***逐份进行了质证,就工程联系单中已完工及未施工工程均进行了详细陈述,公信公司以此为依据进行的评估并无不妥,享***老中心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其已自认事实或能够证明异议部分如“室外坡道地下室入口人工配合土方”等由他人施工,故关于享***老中心就工作联系单部分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四)关于签证部分,工程签证虽然只有施工单位江苏环通公司及监理单位鑫成公司加盖公章,没有享***老中心确认,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等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在签证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应将签证内容及工期延误部分计入工程造价,故关于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五)关于鸭舌围栏,享***老中心未能举证证明材料由其提供,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六)关于室外坡道挡墙文化石部分,工作联系单载明有增帖文化石项目,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七)关于脚手架和垂直运输费,酌定按照75%予以支持;(八)关于取费部分,公信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九)关于甲供材料保管费及施工配合费,享***老中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评估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金额应为3,802,634元(3,835,105元-369元-2337元-1194元-3581元-99,960元×25%),享***老服务中心已经支付1,958,629元,还应支付1,844,005元。江苏环通公司要求享***老中心自竣工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双方约定按照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190,131.70元,该部分金额应自三年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21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享***老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环通公司工程款1,844,005元,并以1,653,873.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利息,以190,13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江苏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6元,由江苏环通公司负担538元,由享***老中心负担10,698元;鉴定费38,000元,由享***老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享***老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老中心一审提交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审新提供证据),证明:1.享***老中心与鑫成公司约定的授权范围不包括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变更签证的签认。江苏环通公司***成公司无权单方对有关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变更的事项进行签证。2.案涉四份《工程签证单》及《延长工期情况说明》未经过享***老中心签章确认,不得作为有效签证,公信公司以此作出的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不应由享***老中心承担。3.2017-003号《工程签证单》第2项记载的事项不属于《施工合同》第7.5.1条约定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江苏环通公司无权主张工期延误的价款。证据二、《土方工程协议书》及结算协议、《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及结算协议(享***老中心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江苏环通公司进场施工前,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部分已经由**施工完毕,2017-001号《工程签证单》不属实,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江苏环通公司施工的455平方米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2017-003号《工程签证单》第2项不应计算工程价款。证据三、享***老中心现场照片(二审新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施工图纸计算案涉工程共计4个集水坑,公信公司并未进行现场勘验,导致鉴定后工程造价金额虚增,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证据四、出户平台-2.200标高**法施工图(享***老中心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江苏环通公司向公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与一审经过质证的施工图纸不一致,一审经过质证的施工图纸中标有与案涉工程现场相一致的手写标高数据,但江苏环通公司向公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并无相应的手写数据,公信公司也未将江苏环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与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实际比对,导致案涉工程工程量鉴定错误,鉴定后工程造价金额虚增,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证据五、前二道乡说明(享***老中心一审提交证据),证明:编号2017-002号《工程签证单》、2017-003《工程签证单》第3项所记载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延长工期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因泥石流导致延长工期30天不属实。鉴定机构以此作出的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不应由享***老中心承担。证据六、基础顶~-0.130墙柱平法施工图(一审提交证据)、表B05“工作联系单”2017年4月6日(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2017-001号《工程签证单》载明的2项,江苏环通公司称基坑裸露,重新挖冻土1.5米并不属实。案涉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在江苏环通公司进场前已经由**施工完毕。根据施工图纸WQ1(无高窗)及工作联系单部分显示,案涉工程室外地坪标高-2.277米,底部标高-5.200米,因此案涉工程地下基础部分深度为2.923米。**挖的基础深度与施工图显示的基础部分深度是一致的,若江苏环通公司再挖1.5米深,那么将无法按图纸施工,但是江苏环通公司并没有提出基础部分存在设计变更,仍是按照原图纸施工的,因此,江苏环通公司称重新挖冻土1.5米深并不属实。证据七、享***老中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江苏环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享***老中心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一中的监理合同及证据三的照片之外,均是在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使用,无法证明享***老中心所要证明的问题。享***老中心在二审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其完全可以在一审期间提供,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一、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的4.1、4.2均为空白,没有享***老中心主张的合同中载有监理人以及监理人授权的内容。江苏环通公司也不清楚享***老中心与监理单位之间的监理合同如何约定。二、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003号签证单所记载的签证事项真实,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另一法律关系,享***老中心在一审中也并未启动相应程序。经过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单的签证事项客观存在。三、江苏环通公司提交的所有的证据材料均向一审法院提供过,且经过一审法院质证,在双方对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一审法院均组织双方及鉴定人员到法院阐述意见,形成了笔录,并非由江苏环通公司将相关的材料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四、江苏环通公司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享***老中心一审没有提供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2.**的证言能够证明001号签证单所记载的签证事项。***的证言能够证明江苏环通公司确实已经施工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3.***的证言可以证明道路宽3-4米,两次施工累计8米宽,签证单上记载的事项真实存在。三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享***老中心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1.针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过的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评判;2.享***老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江苏环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享***老中心与江苏环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环通公司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苏环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享***老中心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公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公信公司作出***鉴字[2022]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享***老中心对公信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享***老中心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问题。享***老中心明确表示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之处在于签约合同价、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监理人员内容。因享***老中心对其与江苏环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最终以双方确认为准等事实并无异议,且享***老中心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之处并不足以影响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享***老中心以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不一致为由主张鉴定依据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签证工程造价及工期延误造价问题。公信公司依据江苏环通公司及鑫成公司加盖公章的签证单及《**市享***老服务中心工程因甲方原因延长工期情况说明》确定了相应工程价款,虽然上述签证单及情况说明中没有享***老中心**确认,***公司系受享***老中心委托从事监理工作,享***老中心对鑫成公司的授权范围包括质量、进度、安全,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监理。可见,鑫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受享***老中心委托完成监理工作,其代理行为亦对享***老中心发生效力。享***老中心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就此向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提出过异议,本院二审期间,享***老中心再次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上述签证单及情况说明,亦未提交鑫成公司明确表示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未实际发生或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签证单及情况说明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应签证工程造价及工期延误造价,并判决享***老中心承担上述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其他工程造价问题。享***老中心对集水坑数量、吸水坑数量、圈梁造价、无障碍坡道造价、室外坡道挡墙文化石鉴定结论、室外坡道地下室入口人工配合造价、综合脚手架取费、垂直运输取费、室外排水土方工程造价、甲供材料保管费造价、施工配合费造价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享***老中心就上述异议在一审过程中均已向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提出,公信公司在《关于**市享***老服务中心项目异议书的回复》中进行了相关答复,一审法院结合经现场施工负责人***质证的工程联系单及其他证据对享***老中心的上述异议作出评判,并确定享***老中心应给付的工程价款,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在享***老中心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享***老中心应给付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对享***老中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享***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3元,由**市享***老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