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3民初2533号
原告: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宽城区新光复路市场N107号楼17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云久,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拓汪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永生租赁站”)与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永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0021元、人工费及运费71240元、货物丢失赔偿款315542元,共计776803元整,下浮百分之十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9912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翟云久以江苏环通公司名义于2016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租赁期2016年5月1日大约至2017年11月15日。实际租赁时间截止为2016年12月22日。用于吉林市佰颐温泉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关款项。后经协商,被告江苏环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租赁费390021元、人工费及运费71240元、货物丢失赔偿款315542元,共计776803元,并约定下浮百分之十,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为699122元,后江苏环通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在名称。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
翟云久辩称,租赁价格存在争议,2015年翟云久进场施工,2016年3月***知晓后,主动找翟云久表示可提供建筑施工物资进行租赁,价格优惠于吉林市市场价格,故翟云久与其达成口头协议。2016年5月6日***开始陆续将建筑施工租赁物拉至施工现场,几天后双方补签了合同,现***举证的合同并非是***签订的合同,价格全部已篡改,***按吉林市历年市场最高价格计算,租赁费应为21万,远低于原告主张的价格。首先,双方应对账,清楚权利义务,2016年12月末至2017年初,***到德惠与翟云久对账,因会计下班只能对进货数和单价,进货数量双方没异议,租赁单价按吉林市市场计算,**在对账单上写明“以上账目经会计审核后为准”,***将对账单上的单价勾掉后,答辩人签名,所以对账单上返货数是不准确的。其次,2017年3、4月份在吉林市船营区信访局第一次对账过程中,***背着翟云久拉走数十万元的物资,毁坏答辩人财产数十万元,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举物资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此合同最后一页虽有翟云久签字,但据翟云久回忆,此合同前三页并非所签内容,签字页上也无项目部资料章,现合同所示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吉林市市场价格,合同第二页第五条验收人员吕学文是6月4日才到工地接替***当库管员,所以五月签的合同中出现吕学文,合同明显虚假。2016年11月11日江苏环通公司在翟云久不同意的情况下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代翟云久将抵账楼盘签收,无奈翟云久只好用抵账部分楼盘与***商量抵账,***不同意,综上,***的确在***处租赁了建筑施工物资,应按实际发生、当地市场租赁价格计算,而且他肆意毁坏价值几十万的他人财产,至今没有说法,望合议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以确保翟云久利益不受侵害。
江苏环通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末,永生租赁站与翟云久以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佰颐温泉庄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租赁永生租赁站吊篮等工程物资,并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收料员为***、***、***、吕学文。2017年1月8日,***在永生租赁站提供的欠款明细上对欠款数额776803元签字确认,但标注“该对账单未与我会计核对,经会计核对后为准。2017年1月12日之前对账。”。2017年2月27日江苏环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江苏环通公司和佰颐温泉项目全体材料供应商,经过我们一致商议决定,我公司及全体材料供应商同意将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付工程款的四套商铺合计350万元,下浮百分之二十变现金280万元一次性结清(下浮部分由江苏环通公司承担百分之十,全体材料供应商承担百分之十)。此承诺书仅限于2017年3月10日前280万元一次性结清为准,过期此承诺书无效”,承诺人标注为部分材料供应商,并注明有各家欠款数额,其中显示***:金额776803元,后该承诺书约定时间前,条件并未成就,承诺书也未履行。2017年4月11日,江苏环通公司、翟云久、**和作为见证方的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就三方关于吉林市佰颐温泉庄园项目尾款支付协议如下:“一、江苏环通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830000元给翟云久。二、**以现金形式支付3418000元给翟云久(此款为四套门市房收购,资料费尾款)。三、江苏环通公司、翟云久管理费互相结清,以后不予结算。七、此协议签订后如再发生材料商人员等经济纠纷与江苏环通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翟云久负责。八、此协议签订后,**把之前付给江苏环通的4套门市房收回。九、经佰颐温泉庄园工地供货商研究决定同意***按百分之九十(90%)支付材料商材料费。”,在该协议书下方有包括永生租赁站经营人***等材料商签字,并同时标注有***金额776830元。2017年5月10日,江苏环通公司向吉林市船营区政府出具承诺书称,经过和材料供应商商议,一致同意对没有争议的先行支付,支付时需要**签字确认,方可支付,对有争议的材料供应商必须在争议处理完毕后,有**签字方可支付。其中钢材经销商曲东晓材料款没有争议,有**确认签字在其他经销商和政府见证下,由**支付,***材料费壹佰贰拾伍万余元,余款由**转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承诺此款转入我公司账户后,不会再有材料商、人工费及机械费上访事情发生,特此承诺,如有一切纠纷由我公司自行承担。见证人:***等人签字。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江苏环通公司承包给翟云久个人,由翟云久向江苏环通公司缴纳管理费。诉讼中,翟云久申请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两处原告合同专用章印文形成时间及合同上第2、3页与第1、4页是否一次性印制形成。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两处“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二)未发现检材第2、3页与第1、4页存在非一次性印制形成的迹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永生租赁站与翟云久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翟云久辩称该合同签订时仅原告有一份,现原告出示的这份系原告篡改,擅自在空白处添加内容,但诉讼中经翟云久申请对合同上其本人签字、原告盖印进行司法鉴定后,未有证据证明合同系伪造;其主张的合同上约定收货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还未到工地,系原告后添加在合同上一节,经询问翟云久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否都是其工地员工,翟云久均予以认可,且翟云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将留有空白的合同交付对方,同时应自己留存一份合同,现仅有原告出示的合同,翟云久既不能证明系原告伪造,也不能证明合同上注明的收货人非受其委托,故本案诉争合同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二、关于本案租赁价款问题,首先翟云久在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上签字,应视为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翟云久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该欠款明细还约定该对账单未与翟云久会计核对,经会计核对后为准,庭上询问翟云久,翟云久称其后与原告对账过两次,但均未形成书面材料,故本次对账数额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租赁价款的证;其次,永生租赁站经营者***多次参与解决翟云久与江苏环通公司和案外人等建设工程纠纷,并在多份协议书中以及承诺书中,作为见证人或供应商在协议或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租赁费用数额,可见永生租赁站始终积极在向二被告主张给付租赁费的权利,并且翟云久对永生租赁站的租赁费价款数额清楚并了解;再结合答辩时翟云久称就租赁费的给付与原告协商过以房抵债的情节,综合上述证据,原告关于***欠付租赁费的数额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其承诺的下浮10%支付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三、关于给付租赁费主体问题,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翟云久签订的,但在后期对账期间江苏环通公司多次作出意思表示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则江苏环通公司作为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应与***共同对原告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四、关于涉及的刑事问题,庭审时***提出因永生租赁站经营者***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节,并向法庭递交吕岩报案材料,因本案审理的是关于原告与翟云久的租赁合同纠纷,**刑事报案案由系财物毁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翟云久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翟云久、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90021元、人工费及运费71240元、货物丢失赔偿款315542元,共计776803元下浮百分之十为699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翟云久、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衣守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