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703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1990年12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果树农场237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4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雪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