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2民初487号
原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西孟工业园区孵化园5栋厂房6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半岛三期E3号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平、被告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18,12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发生的股东、员工工资、医保、社保由丰源公司和张俭辉承担。”,现该协议已生效。2021年11月4日,咸玉荣向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2014年工资,该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吉040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咸玉荣拖欠的工资18,125.00元,原告已于2021年11月30日给付完毕。因拖欠工资事实发生在2014年,按照协议约定,咸玉荣工资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咸玉荣现向市政维护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一案与其他人员(市政公司黎国富等18名员工)要求支付工资、医保、社保是同一案件,人民法院都有明确的判决。第二,关于2015年8月22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辽中法(2018)吉04民终256号已给出明确判决,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税金等以账面为准,由张俭辉和丰源公司承担。但在合同尾部另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此协议经市政公司和丰源公司双方核对账目后,双方单位按照上述协议要求对账簿进行调整并相互出示正式财务票据方可生效。故市政维护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中级法院给出的判决。到目前为止两家公司尚未对账,此协议目前尚无法律效力,这个协议在两家对账后自然生效。我方无义务偿还某一个人的债务,我公司没有任何一个人的个人资料,将来有债务关系,也是针对公司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其中第五项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发生的股东、员工工资、医保、社保由丰源公司和张俭辉承担。”2015年9月22日,原告市政公司为被告丰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7,800,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4日,咸玉荣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公司给付2014年工资,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吉040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市政公司给付咸玉荣拖欠工资18,12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给付咸玉荣18,125.00元(包含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拖欠的工资发生在2014年,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18,1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据、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咸玉荣收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市政公司与丰源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具备生效条件的问题。根据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法院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具备生效条件。被告丰源公司据以辩解的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256号判决,虽认定该协议因附生效要件未成就,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案在审理时,市政公司并未举出双方相互之间出具的财务欠据。本案中,依据市政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丰源公司出具的780万元欠据,能够体现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已就财务账目按协议约定进行了调整,并出具了财务票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具备生效条件,故对于丰源公司称该协议尚未生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市政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第五项内容要求被告丰源公司承担员工工资18,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系原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0元,由被告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禹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广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