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2民初773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巨峰生化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从2005年至2014年工资人民币23,652.00元(加付50%的赔偿金人民币11,826.00元)合计人民币35,478.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就职于原辽源市政维护处,该处于2005年转制成立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制后原告入股续签了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公司担任搅拌厂司机一职,该公司长期存在拖欠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保证为原告正常支付工资。被告一直拖到现在不予办理,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欠发工资人民币23,652.00元(加付50%的赔偿金人民币11,826.00元)合计人民币35,478.00元。因被告未依法按时为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向被告主张待遇未果。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违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庭前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答辩人对欠付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加付50%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就职于原辽源市政维护处,该处于2005年转制成立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制后原告***入股续签了劳动合同,继续在被告公司担任搅拌厂司机一职。自2005年起至2014年止,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3,65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22年2月22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随后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该案不予受理,原告***随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发工资统计表副本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辽劳人仲不字(20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市政维护公司在2005年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市政维护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市政维护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拖欠***工资23,652.00元,故对于***主张市政维护公司给付拖欠2005年至2014年工资23,6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市政维护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应当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市政维护集团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而逾期不付的情形,故对于***要求市政维护集团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2005年至2014年拖欠原告***的工资23,6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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