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2民初775号
原告:***,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源市向阳街巨峰生化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从2005年至2014年工资11,270.00元(加付50%的赔偿金5,635.00元)共计16,905.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就职于原辽源市政维护处,该处于2005年转制成立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制后原告未入股、未签劳动合同,但返聘继续在原公司担任搅拌厂工人一职。被告从2005年到2014年长期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去公司讨要沟通都无果。根据《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工资11,270.00元(加付50%的赔偿金5,635.00元)共计16,90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无奈诉至贵院,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庭前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对欠付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加付50%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就职于原辽源市政维护处,该处于2005年转制成立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制后原告***未入股、未签劳动合同,但返聘继续在原公司担任搅拌厂工人一职。自2005年起至2014年止,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1,2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22年2月22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随后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该案不予受理,原告***随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发工资统计表副本一份、辽劳人仲不字(20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市政维护公司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市政维护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市政维护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拖欠***工资11,270.00元,故对于***主张市政维护公司给付拖欠2005年至2014年工资1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市政维护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应当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市政维护集团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而逾期不付的情形,故对于***要求市政维护集团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2005年至2014年拖欠原告***的工资11,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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