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2民初403号
原告:**,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宇,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西孟工业园区孵化园5栋厂房6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被告: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风电大路1663号。
负责人:陈望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市政公司)、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宇,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369.6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母亲杨明明(已故)借用辽源市政公司的资质,实施建设局(当时名称为通榆经济开发区建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通榆经济开发区新城区建设路惠民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辽源市政公司与通榆经济开发区建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排水及路灯工程,工期442天,工程总造价14,191,460元。辽源市政公司与杨明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及质量保证金均由实际施工人杨明明负责与辽源市政公司无关,杨明明以辽源市政公司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工程经建设局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经核算工程实际价款为13,285,019元,二被告给付杨明明12,293,804元,剩余工程款991,215元。2017年9月杨明明因与案外人李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局替杨明明给付李某工程款193,003.33元,剩余工程款794,369.67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杨明明于2019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是其唯一继承人,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辽源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源市政公司辩称,一、市政集团对建设局欠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二、建设局没有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付市政集团,市政集团不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应由市政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三、原告母亲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市政集团同意建设局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告;四、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其他意见与原审答辩和庭审意见一致。
被告建设局辩称,通榆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未给付工程款项属于规划建设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27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交易习惯、《民法典》及《税法》的相关规定,规划建设局支付工程款项后,辽源市政有义务为规划建设局就该笔工程款出具发票,但是,辽源市政由于拖欠税款,已经被税务机关禁止出具发票,通榆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在与辽源市政多次沟通过程中,对方已经对此有明确表示,无法出具发票,故规划建设局才基于不安抗辩权,未给付剩余款项。我局现同意给付工程欠款794,369.6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惊醒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杨明明之女,杨明明于2019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为杨明明唯一继承人。2013年7月20日通榆经济开发区建通投资有限公司将通榆经济开发区新城区新建道路惠民路道路工程发包给辽源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4,191,460元。2015年4月22日辽源市政公司给杨明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明明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处理相关事宜。杨明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明明按照协议如期竣工,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293,804+193,003.33元,剩余工程款794,369.67元未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杨明明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杨明明借用(挂靠)辽源市政公司的资质对由建设局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向发包人建设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建设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明明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94,36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1元,由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尹树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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