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02民初2945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西孟工业园区孵化园6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967.00元;从2008年至今利息15,600元(年利息1200);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05年该公司企业转制时,被告向原告提出,上岗需入股2万元,其中配股8033元为股金,11,967元定为借款(年利息1200元)给了两年利息(2400),从2008年到2021年就没有再给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在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无法追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起诉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政集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双方借款本金11,967.00元并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967.00元。被告市政集团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陈诉抗辩等情况,认定证据效力,确定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8日,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11,967.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1,96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11,967.00元,予以依法确认。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仅要求被告偿还11,967.00元。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11,9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辽源市政维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天  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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