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11民初1163号 原告: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12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西孟工业园孵化园5栋厂房6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筑路)与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市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筑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筑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辽源市维向原告辽阳筑路支付拖欠的货款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辽源市维向原告辽阳筑路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截至2021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辽阳筑路与辽源市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辽源市维向辽阳筑路公司购买2000型燃气燃烧器一台、导热油炉一座,价格为4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款30万元,安装结束付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辽阳筑路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完成了导热油炉的安装调试,2019年4月30日完成了燃气燃烧器的安装调试,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辽源市维仅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2021年9月3日,辽阳筑路公司委托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向辽源市维发出律师费,催要拖欠的20万元货款。辽源市政公司于2021年9月5日签收,但至今未付。 被告辽源市维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0型燃气燃烧器一台、导热油炉一座,价格为4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款30万元,安装结束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将导热油炉安装调试完毕,2019年4月3日将燃气燃烧器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曾委托律所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签收,但未付款,现尚欠20万元。 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维修服务反馈表、外出安装维修明细表、合同投产通知书、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货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就给付货款的时间(案涉设备调试完毕)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辽源市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保全费1,639元,计6,279元,由原告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6,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金秀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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