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02民初17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阳大路24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43,182.0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2015年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总工程款为343,182.00元,被告先给付200,000.00元,余款143,182.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出于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市政维护公司将人行道板基础和铺设工程发包给***,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完结后,按市里下拨的工程款日期给付乙方,当年工程款50%,余款两年付清。”2017年4月28日经***提交《人行道板铺砌工程情况说明》并经被告公司***确认,共计四个施工段工程总造价为343,182.00元,其后被告市政维护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200,000.00元,余款143,182.00元至今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明细、《人行道板铺砌工程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签订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完成全部工程后,经多次催要,市政维护公司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143,182.00元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内未支付,故此,***要求市政维护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市政维护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主张市政维护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3,182.00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43,1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2.00元,由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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