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2民初75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个月20,160.00元(1680.00元×12个月)。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从2006年至2011年4月份共计21,216.90元(加付50%的赔偿金10,608.45元)合计31,825.3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从2008年3月至2018年11月,社会保险86,177.12元,失业保险7,721.60元,共计93,898.72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职于原辽源市政维护处,该处于2005年转制成立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制后原告入股续签了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公司担任搅拌厂油车司机一职,该公司长期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合同约定义务,保证为原告正常支付工资,缴纳各项保险金。一直拖到现在不予办理,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应当支付给逾期欠发工资21,216.90元(加付50%的赔偿金10,608.45元)合计31,825.35元。因被告未依法按时为原告交付社会保险费用并承诺员工垫付后由其报销,为避免日后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无奈之下原告个人先行垫付了2008年至2018年11月的全部社保费用,其中基本养老保险为86,177.12元,失业保险为7,721.60元,共计:93,898.72元(包括个人缴纳部分)。至今公司未履行承诺,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向被告主***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从2015年无故自动离职,与公司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对欠付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加付50%赔偿金。原告垫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2015年自动离职后的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就职于原辽源市政维护处,该处于2005年转制成立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制后原告***入股并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公司担任搅拌厂油车司机一职。自2005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市政维护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8,592.00元。其中,2011年4月至2014年底的工资,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仅主张剩余部分工资共计21,216.90元。另查明,2008年3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2008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86,177.12元、失业保险费7,721.60元,共计93,898.72元。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欠发工资统计表副本、辽劳人仲不字(20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职工,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市政维护集团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并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4年拖欠的工资及原告垫付的2008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86117.12元、失业保险费7,721.60元。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无故自动离职,与公司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自动离职后的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个月计20,1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市政维护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应当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市政维护集团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而逾期不付的情形,故对于***要求市政维护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1,216.90元; 二、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6,177.12元、失业保险费7,721.60元,共计93,898.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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