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03民初218号
原告: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源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3月27日、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59998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辽源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辽源市新增新兴北路西段及文宁路道路排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施工】,于2014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2月财政审定结算。根据辽源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税金等以账面为准,由***和某源公司承担。此工程款拨付到辽源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面上,按协议规定应返还给丰源道路公司,经多次催要此笔工程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辽源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没有进入答辩人的账户,该工程款在建设单位辽源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直接用于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缴纳税款,支付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领用长春奥华德道板砖等支出。根据答辩人与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这些款项都是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提交的辽源市新增新兴北路西段及文宁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施工】中标书,竣工验收证书,建设项目(结)算审定汇总表,协议等均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辽源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辽源市公用事业局文件,辽源市公用事业局对建设银行辽源分行的承诺书,银行凭证,进账单,辽源地税局税收缴款书,记账凭证,长春奥华德道板砖领用情况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款审批表,协议等均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清事实,经某源公司申请,本院到辽源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其向某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辽源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五张财务明细账,某源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五张表格只能显示出辽源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2015年部分转款信息,并不包含2016-2023年年底的所有转款记录,且2014-2015年的转款记录只显示转款的汇总数,并不包含明细账,也代表不了所转款与所述工程款相关。某政公司质证意见为:1.这几张明细账的账页,因没有原始凭证作为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因没有原始凭证,无法确认每一笔业务的发生时间,业务的具体内容,支付方式等关键性事实,不能证明某源公司的工程款进入某政公司账户的事实。如果证明该工程款进入某政公司账户,必须有原始银行汇款转账单据。3.这几份证据显示的,并非某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内容,某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1599万元,但是两份预付工程款明细账累计预付的工程款是5000多万,跟某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相匹配,所以这几份证据对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综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辽源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政公司2014年-2015年的账目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辽源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为辽源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辽源市新增新兴北路西段及文宁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该工程2014年5月10日开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2015年2月2日,该工程经辽源市财政投资评估中心审核,审定金额为15999805元。2015年8月22日,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源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二、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税金等以账面为准由***和某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某政公司辩称某源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案涉工程款于2015年2月财政审定计算,某源公司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款计算完毕并应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某源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不再经营某政公司,如某政公司主张某源公司在2015年2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实际给付完毕,其应举证证明。现某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经本院庭审询问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2024年2月知道案涉工程款给付情况。因某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某政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源公司请求某政公司返还工程款15999805元的主张,因案涉工程为2014年5月至7月施工,依照某源公司与某政公司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工程款应由某源公司所有。但某政公司辩称该款项未到其账上,而是由辽源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以下途径给付:1.2015年3月,偿还2014年6月13日某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本息9326100元。2.2016年3月30日支付2014年市政工程税款4489954.82元。3.2014年12月10日,领用长春奥华德道板砖价值1484396.38元。4.2015年10月19日,支付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某政公司欠案外人执行款994436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已超过某源公司诉求的15999805元。本院认为,因某源公司对某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照原、被告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某政公司抗辩主张上述四笔款项均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发生,应由某源公司承担。而上述债务的实际记账、给付时间均在2014年12月30日后(其中道板砖1484396.38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记载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及2014年12月10日,但辽源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工程款明细账中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现该四笔款项均在2014年12月30日后记账、给付,即辽源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后,用应给付某政公司的款项,支付了某政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由某源公司承担的债务,且该支付款项已超过某源公司诉求的15999805元,某政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另某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实际到账某政公司,某政公司辩称未收到案涉工程款,且某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某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政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且某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实际到账某政公司,故某源公司请求某政公司给付15999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计58900元,由原告辽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