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飞讯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步阳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飞讯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6069号
原告:张掖市步阳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1U9930E。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
被告:张掖市飞讯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6335541K。
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告张掖市步阳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阳公司”)与被告张掖市飞讯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讯公司”)、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步阳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雷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步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飞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了河西学院南区城市棚户区改建监控系统项目,因项目所需,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小区单元门,并由原告完成了安装工作。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17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28000元后,下剩4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飞讯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000元属实,但不应由被告承担。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在河西学院财务处彭处长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元应从被告交纳给河西学院财务处的质保金55216.13元中支付42000元,该支付义务应由河西学院承担。上述付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已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飞讯公司在原告处订购了小区单元门。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飞讯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步阳门业有限公司安装的河西学院1#-9#楼棚户区改造单元门工程款总计170000元,已付128000元,下欠42000元”。2020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形成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河西学院在被告的质保金中向原告支付42000元。后因河西学院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发票、付款协议、工程款申请表,被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单元门,并就下欠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于2020年6月11日达成付款协议,但该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由第三人河西学院向债权人即原告履行债务的协议,而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河西学院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即河西学院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飞讯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飞讯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掖市飞讯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记员 段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