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3154号
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区XX镇XX店,住所地:宝鸡市**区XX镇XX路XX小区大门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4MA6XAW4K97。
经营者:***,男,生于1982年XX月XX日,汉族,住宝鸡市**区XX村XX组XX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区XX镇XX店(以下简称:强子烧烤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子烧烤店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的房屋租金18725.84元及实际损失4830.68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计23556.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区XX路XX苑XX房XX楼XX层X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37㎡)租给***用于经营强子烧烤店,被告一直承租至今。双方约定该铺位租金每平方米10元,按每年为一个交款期。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的租金,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
被告强子烧烤店辩称:自2011年开始,他就在案涉商铺经营烧烤店。2019年以前他和原告恒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每三年签一次合同,每年3月份交纳次年房租。2019年6月,原告恒立公司告知租户,该地段商业用房从2019年1月1日起交由***经营,由***收取租金,工作人员***的工资由***负责发放。在此之后,他就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3月31日之前的房租一直由原告公司的***收取,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房租他已经向***交纳。对原告诉请他不认可,原告与他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过期,不存在解除。原告和***之间的事情他不清楚,原告恒立公司要求租户重新向其交纳房租没有向他进行告知,而且他给***已经交纳了该部分房租,不应该再重复交纳,对于原告诉请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1日**区南环路游园各商铺告知书,被告称自己没有收到,也不知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告知书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与***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来源合法,其内容与***谈话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与***、***的谈话笔录及***提交的原告2019年6月7日股东会决议、通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恒立公司通过与宝鸡市**区建设局合作投资建设,取得***东广场南北两侧商业用房20年(2008年至2028年)使用经营权。
2011年3月20日,原告下设分支机构(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经营者***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租用***商业用房7号商铺(建筑面积137m2)经营“强子烧烤店”,租赁期限为三年,按建筑面积收取租金,承租方必须在租赁前十天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赁费,到期前十天一次性交清次年的租赁费。此后,双方于2014年、2017年分别续签租赁合同,除租金及其他费用略有调整外,制式合同其他内容均未变化。两次租赁合同在出租方负责人处均加盖“***”私章,委托代理人***签名,商铺租费被告一直向***交纳。
2019年6月7日,原告恒立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撤股退资、离职,其中一项补偿内容为“**区商用门面房交于***,归***所有。”同日,原告向***商户发出通知,告知原告股东会研究决定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商业用房交由***经营,***收取剩余合同期限内的租金,***修该物业,工作人员***的工资由***负责发放。原告恒立公司及第一分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放弃该物业及合作协议的各项权益。
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交纳商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16440元,***出具收据,并加盖“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21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并收取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租赁费16440元。2022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22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止,并收取一年租赁费17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强子烧烤店与原告恒立公司于2011年、2014年、2017年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后一期合同已于2020年3月31日履行完毕,此后双方再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9年6月7日,原告曾明确告知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该商业用房交由***经营,由***收取租金。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关于涉案商铺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据此与***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也按期交纳了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故双方并不存在合同解除。被告向***交纳房屋租赁费的行为合情合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规避租金的故意。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向被告书面告知该商铺自2021年6月1日起由***代原告收取各种费用,不得转交他人,被告辩称从未见到该告知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书已向被告进行送达,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景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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