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02执异77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73********,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八现场31栋1**12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4年1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74********,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八现场31栋1**12号。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27376244G。
负责人:**,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洋,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099363755。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92********,住宝鸡市**县南指挥镇八旗屯村二组21号副2号,该公司员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30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中山支行”)申请执行宝鸡御景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诉前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恒立公司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号院1幢1层20号房屋。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异议称,其已经于2019年8月24日和恒立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故请求法院终止对恒立大厦门面房1楼20号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中山支行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债权合同,长安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是物权,抵押设立时间在异议人的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异议人购买的是商业用房,不是以居住为目的,不能排除执行,故***、***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恒立公司辩称,异议人2017年9月份就把钱交了,之后房子就交给异议人使用了,由于我公司原因没有把房本办下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同意异议人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告长安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宝鸡御景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诉前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恒立公司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号院1幢1层20号房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御景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恒立公司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号院1幢1层20号等12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本院作出(2020)陕030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宝鸡御景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有权就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号院1幢1层20号等12套房产实现抵押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御景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56240元,减半收取28120元,由被告宝鸡御景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让、***、***、***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长安银行中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案外人***、***因购买恒立公司建设的恒立大厦5层30号房屋,***公司支付房款217000元。2019年8月19日,案外人***、***因换购恒立公司建设的案涉房屋,***公司补差价款4000元,并于2019年8月24日与恒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陕030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合议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之前,且已经本院生效文书确认申请人长安银行中山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让案涉房屋并不影响抵押权人长安银行中山支行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