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存娥、**、陇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7099363755。
法定代表人:严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47年8月2日,住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50年4月17日,住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47年3月3日,住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2008年1月25日,住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陇县南道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27435532110L。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上诉人***、***、**、陇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0327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对于***夫妇的赔偿不存在漏洞,被上诉人***当场认可协议并摁印,该协议是一揽子协议。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已经超过了当年度的赔偿标准。4、一审法院主动收集证据,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丧葬费24427元、殡仪馆费用9784元、***、***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86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1473元,除被告已赔的162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339473元。
一审陇县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之子***在被告陕西恒立集团承建的陇县上水新城3号住宅楼工地井下施工期间死亡。次日,在原告***、***、原告女婿***、女儿***、原告**以及时任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等人参与下,在县城某宾馆与被告陕西恒立集团工地负责人***等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经充分协商,于当晚零时三十分达成赔偿意见,由村委会主任***起草了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工地一方)赔偿甲方(原告一方)***人命价、丧葬费、殡仪馆的所有费用及医药费一次性赔偿共计16.2万元,务必在8月21日10点之前将赔偿费用一次付清;甲方至协议签订生效后必须遵守本协议规定,赔偿款付清后与乙方再无任何责任;由于***父亲年事过高,特委托女婿***代写收条、代理签字”等。该书面协议经当场宣读、双方确认无异议后,原告***女婿***代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在签名上摁了指印,原告女儿***亦在甲方位置签名捺印,原告***因不会写字,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乙方由工地负责人***等人签名,其他参与协商人员均在协议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捺印。8月21日,陕西恒立集团给付三原告赔偿款16.2万元,原告女婿***、女儿***出具收条一张。四个月以后,原告对该赔偿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在此后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现原告***以当时不知道按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不知协议内容,原告***以当时未参与协商、女婿***未经授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1556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339473元。
另查,原告***多次申请,要求**享受孤儿待遇并送往孤儿院集中供养,2013年8月16日,陇县镇政府以陇东政字(2013)172号文件上报陇县民政局,申请**的散居孤儿生活保障,2013年10月10日,陇县民政局以陇民发(2013)53号文件发文,批准**于2013年10月起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在陇县集中供养,现**在陇县居住、学习、生活。又查,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除死者***外,还有大女儿***(系四级残疾)、小女儿***,在***死亡以前均已成年。
一审陇县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死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作为该劳务接受方的被告陕西恒立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陕西恒立集团工地负责人就***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虽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对协议内容完全知晓的情况下所签订,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遗漏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有较大差异,致该协议部分有效,故应由陕西恒立集团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残疾,故应由两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自2013年***死亡时起算,其余费用已依协议处理。原告**已于2013年9月被送往陇县生活,10月起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由陇县集中供养,原告***代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一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原告基于亲属***死亡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案件,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死亡时间2013年8月19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第一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陇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是接受死者***劳务的一方,与死者***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发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陕西恒立集团亦具备相应资质,故陇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属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0068元,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865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原告***、***负担4405元(系超诉部分),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后,提供劳务者家属对于此前达成赔偿协议之外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提起的主张。对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各方均未否认该协议书的效力,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于协议书中内容,被上诉人***虽未亲笔署名,但已通过摁印的方式认可协议内容。故该协议并不存在当事人对于协议内容并不知情、重大误解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关于协议书中赔偿范围的问题,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由乙方赔偿***人命价、丧葬费、殡仪馆的所有费用及医药费一次性赔偿共计162000元”。该内容明确具体,对于赔偿事项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阐明。故从该条内容的字面理解,其范围不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而从数额进行估算,即使按照当时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总额亦未包含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全部项目。再结合被上诉人的文化程度,应当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未于协议中进行约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交关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所陈述的事实,以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原则,被上诉人因其认识能力有限,主张权利的过程有不当不妥之处,但其积极主张的主观意识明确。从其起诉时间来看,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特征亦不明显。故对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应当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认定为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恒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