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黔东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东出口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6E954M92。
法定代表人:余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碧波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DKQ4B5B。
法定代表人:王云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健伦,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住贵阳市乌当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黔东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5111723.15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为止。至上诉之日为1998570.16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令明辉建筑公司以LPR1.5倍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对违约金处理的原则。明辉建筑公司出具《付款保证金》承诺,若未按时付款,超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建材公司起诉时已考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降低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借款约定过高不受法律保护,银行同期4倍利息约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违约金的基本原则是弥补损失及惩罚相结合,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既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更不能达到惩罚明辉建筑公司的目的。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判决违反违约金处理的基本原则,请求上级法院给予纠正,支持**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辉建筑公司二审期间辩称:1.一审中我公司是认可本金5111723.15元的,我公司的前期付款和承诺都是有还款意愿的,但有一个客观事实是政府欠付我公司项目款,导致我公司无法偿还,请法庭酌情对利息部分进行判决。2.今天我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主要想证明我公司实际上并不欠对方5111723.15元,已代**建材公司支付316万元给第三方相关人李双,本金和利息不能以5111723.15元为基数计算。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11723.1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凯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供应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凯里市东出口易地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地的混凝土,预计供应总值为陆千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9年1月30日,双方办理结算,签署了《凯里市东出口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及贵州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项目商混结算表》,确认结算的金额为63707995.90元,被告已付款为58596272.75元,尚欠5111723.15元。同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主要承诺尚欠货款5111723.15元,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1555861.57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555861.57元,若未按时支付,超期支付部分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并未依其保证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凯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供应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双方已经就混凝土交易进行了结算,且签署了分期付款的书面保证,被告理应依其承诺的条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实质上为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减,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并依照双方达成的分期付款期限作为计违期间的起算点予以计付利息。截止2021年10月20日,原告应获利息为758080.26元(详见附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其后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的1.5倍予以继续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黔东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11723.15元及2021年10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758080.26元,其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111723.1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的1.5倍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黔东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168元,由黔东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68元,由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二审期间明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拟证明**建材公司与第三相关人李双存在劳务合作关系。协议中约定如果**建材公司未支付李双劳务费时,李双可以直接与明辉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协议中也说明了计算方式;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李育云全权处理李双及明辉建筑公司的商务合作事宜;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四,《凯里市东出口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及贵州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项目商混结算表》,拟证明系**建材公司与第三相关人李双劳务费的结算依据。证据五,借条、证据六,支付记录,拟证明是李双让我公司以借款形式代**建材公司支付给他劳务费共316万元。
**建材公司对明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关联性。明辉建筑公司称**建材公司没有支付李双劳务费,可自行结算,即便有该约定,也需证明**建材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给李双;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三,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方量只是**建材公司和明辉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能认定是**建材公司与李双的结算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时间均为2017年,如果是已经支付的货款,在2019年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该款属于李双的个人借款,与工程项目无关联性。转账记录为李敬,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明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应围绕**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建材公司上诉称,其已主动降低双方按《付款保证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支持由明辉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系合理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材公司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自行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建材公司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明显过高。在**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适当调整降低违约金计算比例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并无不当。**建材公司要求明辉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黔东南**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7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齐蔚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