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1执异413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华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区C3幢18层1808号。
法定代表人:丁伟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张文龙,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碧波湾。
法定代表人:王云明。
被执行人:谭发珠,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住湖南省安仁县。
第三人:王云明,男,汉族,1967年4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华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发珠买卖合同纠纷(2021)云0111执7289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云南华选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云明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云南华选投资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发珠买卖合同强制执行一案,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裁判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王云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被执行人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利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王云明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发珠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王云明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查明,云南华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云0111民初7198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云南华选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111执7289号。
另查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被执行人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3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云明,注册资本为6688万元。股东为王云明,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26年3月9日,认缴出资额6688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第三人王云明系其股东,现该股东没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王云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王云明为(2021)云0111执7289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王云明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云南云天化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20)云0111民初71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到位的依法扣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姚琼芳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