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748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556601776L。
法定代表人:黄绪东,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复全,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江镇天文大道碧波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DDQ4B5B。
法定代表人:王云明,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健伦,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景明,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城投公司”)、贵州明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阳光公司”)、吴景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元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复全、被告明辉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健伦、被告吴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8万元,另外诉讼费和原告以此事产生的各种费用3万元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11月入场,2020年10月甲方停工,我们有劳动合同。老板跟工友们说好2021年5月份前一定付清所有我***等民工工资一事,到现在还未解决,无奈之下才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在2019年11月28日向吴景明预支了40000元,2020年11月2日向吴景明的合伙人吴祖贵预支4000元,2020年7月26日向吴景明的合伙人吴祖贵预支5000元,2020年9月12日向吴景明预支20000元,2020年9月1日我的员工潘平贵向吴景明预支2000元,2021年2月10日吴景明预支115000元给我,我与我的员工在吴景明处吃饭共计8160元,预支总金额为194160元,工程总金额为612120.45元,故起诉金额从380000元更改为417960.45元。
被告开元城投公司辩称:我们只与明辉阳光有协议,支付的义务都是跟着合同走的。原告起诉我们,我们不知情,同时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
被告明辉阳光公司辩称:我们也是在收到法院传票以后才知道,所以对于这件事及起诉的金额都不予认可。
被告吴景明辩称:原告给我做的工程,我都把款项付清了,总共支付了238640元,其中还包括了我给原告垫付的生活费10000多元。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及证据: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景明签订《混泥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州电子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采用包工包辅材承包。砼综合单价13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按甲乙双方自由协商的方式支付,事后不得以此为依据而产生纠纷。工期从工程开工到验收合格为准。按照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案外人张德勇作为中间人在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与计算后手写了“工程合格后2个月付清”。原告***做了部分工程后,案涉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吴景明并未对已做工程部分进行过结算。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所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12120.45元,扣除其在被告吴景明处预支的款项金额194160元后,被告吴景明欠付其的劳务费金额为417960.45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自制的无被告吴景明签字的费用清单,并未提交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或者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吴景明庭审中辩称其和原告***确实没做过工程价款的结算,其付款给原告***的方式是原告***做一部分工程被告就支付一部分款项,原告***不做了以后,被告吴景明就把之前原告做完的工程款项付清了,如果原告要进行工程结算就去找被告吴景明的员工吴祖贵。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吴景明处收到的款项共计234160元,其中包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224000元预支款,原告***自认的以现金方式收到的2000元和被告吴景明为其垫付的生活费用8160元。原告***庭审中还主张其经过被告吴景明同意后,将案涉工程中的砌砖抹灰部分转包给了案外人黄光权,故其将收到的其中一笔银行转账的80000元中的40000元作为砌砖的费用已经交给了接受转包的案外人,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是194160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转包工程和支付40000元给案外人的证据。
审理中,被告吴景明辩称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与原告***结清,其预支给原告***的费用共计238640元,包括:原告***向被告吴景明预支的费用108000元,银行转账给原告的费用115000元,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用1564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及生活费欠付清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该生活费欠付清单中的案外人何业顺的生活费用2796元与原告无关,其收到的其中一笔80000元中的40000元是用于砌砖的费用,实际并不是给原告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混泥土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生活费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景明签订了《混泥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吴景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吴景明提供了劳务,被告吴景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17960.4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自制的无被告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并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费用结算清单或者被告签字确认的费用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吴景明的签字确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7960.45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董慧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竹清
书 记 员 邓亚兰